(2015)海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姜志山、于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17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姜志山。被告于克波。被告姜志新。被告王贞娥。被告姜永祥。被告王平平,1971年10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被告姜志山由被告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姜志山应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支付借款本金40382.34元,利息744.03元,罚息5946.9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47073.29元。被告姜志山未答辩。被告于克波未答辩。被告姜永祥未答辩。被告王平平未答辩。被告姜志新未答辩。被告王贞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被告姜志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姜志山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姜志山,账号:60×××4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6人组成联保小组,为姜志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2至2015年1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22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姜志山,被告姜志山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按手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后被告姜志山偿还本息48824.95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本息47073.29元未还(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其余五被告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冻结了被告姜志山在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家分理处的存款7000.00元,于克波存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志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姜志山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志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47073.2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0元,保全费190.00元,由被告姜志山、于克波、姜志新、王贞娥、姜永祥、王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秋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