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悦与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悦,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姚悦。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琦。委托代理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悦诉被告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佑禧、被告周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购买单位集资房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1.2%计付利息。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在交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1.2%支付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未还的,被告除每月支付的利息外,追加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以上利息、违约金计至2015年11月12日),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66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违约金1%计算,暂计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至2015年3月13日及被告按每月1.2%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利息的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琦辩称,一、不是被告找原告借钱而是原告主动借钱给被告度过难关;二、借条是事实,但借款数额并不是50000元的,而是40000元。被告周琦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姚悦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其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1.2%支付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未还的,乙方除每月支付的利息外,追加支付原告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数额的问题;2、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实际是40000元,但被告既未举证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款项是4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周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按1.2%付,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上仅约定了“超出借款期限,逾期不还”,才追加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3至2015年3月13日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2%的利息,又要求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两项相加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琦偿还原告姚悦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3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572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2%计);二、被告周琦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姚悦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日止);三、驳回原告姚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琦承担,另8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姚悦。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美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