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玉林与刘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林,刘子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董玉林,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子木,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玉林与被告刘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林与被告刘子木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林诉称:2012年5月11日,刘子木因买房、买车向董玉林借款250000元。2013年9月5日,刘子木偿还15000元,尚欠235000元至今未付,故董玉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子木偿还欠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刘子木负担。刘子木辩称:董玉林与刘子木系情侣关系,董玉林主张的欠款是双方在一起时的消费支出,分手时刘子木为董玉林出具了欠据。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刘子木为董玉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董玉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刘子木于2013年9月5日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分两年期还款”。本院认为:刘子木欠董玉林235000元,有欠据为凭,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董玉林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玉林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