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肖成杰、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肖成杰,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杨波成,襄阳汇劲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张义军。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杰。被告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被告杨波成。被告襄阳汇劲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书,该公司经理。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银群,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义军诉被告肖成杰、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杨波成、襄阳汇劲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义军于2015年12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军申请撤回对肖成杰、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杨波成、襄阳汇劲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张义军负担。审 判 长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