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勇与谭忠冠、邓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忠冠,邓健强,陈勇,黄政,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冯权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忠冠,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健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015。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19。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政,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16。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城区东北面、观音塘以北、那金联围内。法定代表人:谭忠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权开,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1(5)。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俊。上诉人谭忠冠、邓健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勇、黄政、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冯权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陈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谭忠冠、黄政、邓健强、鑫泰源公司共同清偿陈勇47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61.55万元);2、冯权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谭忠冠、黄政、邓健强、鑫泰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谭忠冠、黄政、邓健强、鑫泰源公司因建设鑫泰源污水处理厂,在2013年1月12和3月4日分别向陈勇借款294万元及18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冯权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谭忠冠、黄政、邓健强、鑫泰源公司无归还欠款,担保人冯权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谭忠冠辩称:(一)陈勇曾于2013年6月就与谭忠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忠冠偿还借款本金2023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辩论结束后,陈勇自动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事实上,有资金交付的借款账面总额共计1400元,且谭忠冠实际仅收到陈勇借款1134.5万元,共计为借款支付出37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这些借款事实均在阳东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调查,具体借款详见后附借款及利息明细。陈勇与谭忠冠、黄政、邓健强之间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由黄政个人账户收取。包括本案476万元在内的623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凭证,实际上并未将借款资金交付给谭忠冠,两份借据的情况实际是将欠息转为借款,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并没有收到这476万元的款项,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二)陈勇所提交的借款本金73.5万、73.5万、294万元及182万元借据是以谭忠冠欠陈勇借款账面总额1400万元(实际收到1134.5万元)结算出的高额利息(每月按5%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后附的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三)包括本案476万元在内的623万元债权属于高额利息,其是按陈勇与谭忠冠、黄政借款账面总额1400万元以每月5%利率结算出的利息,其结算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当不予以保护,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包括本案476万元在内的623万元债权是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黄政辩称:该两份借据当时谭忠冠已没有钱支付利息,所以就将所欠的利息分两次写了两份借据给陈勇,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邓健强辩称:(一)陈勇诉称邓健强是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邓健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邓健强与陈勇并不相识,从未与陈勇进行过借款协商,也未曾经手借款。邓健强仅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不存在与谭忠冠、黄政共同向陈勇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6日,陈勇在其自己制作的“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中,也列明借款人仅为谭忠冠和黄政,当中并不包括邓健强。之后,陈勇曾于2013年6月将14份借据涉及的借款一并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多次开庭后撤诉),陈勇在诉状中以及证据清单中均主张承认邓健强是担保人,在阳东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谭忠冠和黄政都当庭证实邓健强是担保人。陈勇现起诉称邓健强是共同借款人,这是完全歪曲事实的说法,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陈勇之前所作的陈述均不相符,请法院明鉴。(二)邓健强对本案两份借据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承担代偿责任,所以,陈勇要求邓健强对后面两笔讼争借款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借款人谭忠冠、黄政在阳东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反映,本案借据是借款人无法支付到期利息之后,将欠息当作本金形成的借据,这部分借据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交易,邓健强对此并不知情。邓健强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来签名,当时是不知道该两份借据上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这是违背邓健强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邓健强不同意为没有实际交付的所谓借款作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邓健强并不是有关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邓健强对有关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勇对邓健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鑫泰源公司辩称:(一)陈勇请求鑫泰源公司对借款及相关利息偿还承担清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鑫泰源公司并未向陈勇借款,也未向陈勇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陈勇曾就与谭忠冠、黄政、邓建强、冯权开及鑫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3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辩论结束后陈勇自动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陈勇在阳东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提供证据显示出借人是陈勇,借款人是谭忠冠、黄政,担保人是邓建强、冯权开。借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清楚明确,鑫泰源公司并不属于陈勇所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本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债权债务与鑫泰源公司无关,鑫泰源公司不需对陈勇请求的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陈勇所提交借据中关于借款用于鑫泰源公司建设的备注仅仅是陈勇与谭忠冠、黄政之间就借款用途约定,该备注内容在法律上并不构成鑫泰源公司对借款偿还所需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用于鑫泰源公司,这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就借款用途的约定,与鑫泰源公司无关,陈勇要求鑫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即使是鑫泰源公司对借款用途进行了确认,也并不能构成鑫泰源公司对该等借款偿还的承诺或义务。因此,鑫泰源公司在法律上无义务对陈勇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鑫泰源公司资金来源于股东投入,并根据要求进行会计建账。公司资金由公司出纳从黄政账户支取,黄政个人账户流水记录可明确反映了鑫泰源公司资金来源及去向。陈勇出借给谭忠冠、黄政的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支付给黄政。对鑫泰源公司投入也是经黄政个人账户,黄政收款及支付利息均是由鑫泰源公司出纳黄永雪处理。依据鑫泰源公司账务记录,黄政个人账户实际共计收到借款1134.5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给陈勇,共计支付出374万元。上述借款收取及利息支出有公司账务记录及出纳黄永雪经手。自2012年7月18日起,基于经营资金缺乏,谭忠冠、黄政再无能力向陈勇支付利息,遂采取签写借据的方式注明所欠利息。(四)即使谭忠冠、黄政将借款用于鑫泰源公司的建设工程,鑫泰源公司也无需向陈勇履行还款责任。鑫泰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鑫泰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谭忠冠、黄政个人的。谭忠冠、黄政作为鑫泰源公司的股东,其是有义务根据出资约定进行投入。谭忠冠、黄政即使是通过对外举债形式对鑫泰源公司进行投入,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也仅限于谭忠冠、黄政与鑫泰源公司,而与陈勇无关。即使是谭忠冠、黄政对鑫泰源公司享有债权,也只能是由谭忠冠、黄政行使,陈勇是无权直接要求鑫泰源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综上所述,陈勇请求鑫泰源公司偿还借款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陈勇对鑫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冯权开辩称:本案当中两份借据是将未能支付的欠息写成借款,是违背冯权开的担保意愿的,冯权开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泰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登记成立。黄政、谭忠冠、邓健强均是鑫泰源公司的股东,因经营鑫泰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陈勇借款,签写借据给陈勇,具体情况如下:(一)2013年1月12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29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借款人则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追还,担保时间为二年。(二)2013年3月14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8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借款人则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追还,担保时间为二年。在上述两份借据上,谭忠冠、黄政在借款人落款一栏上签名、盖指模,冯权开在担保人落款人一栏签名、盖指模,邓健强在借款人落款人一栏的斜右上、担保人落款一栏的正上方签名、盖指模。谭忠冠在该借据中部签写“现金借支,用于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厂建设用”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2013年3月16日,陈勇与谭忠冠、黄政、邓健强进行对账,并形成“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帐明细”1份,该份对帐明细对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陈勇、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在该明细上的对帐确认人一栏签名、盖指模。在该明细的备注一栏上,有“欠款总数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还清”内容,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对该备注内容予以签名确认;另有“第一质押给陈勇,第二质押给银行贷款,款落结算陈勇此款,自动失效”内容,鑫泰源公司对该备注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原审诉讼中,陈勇主张本案两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294万元、182万元全部是现金交付;谭忠冠、黄政则主张陈勇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只是按本金1470万元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并将这段时间的利息写作1份借据,款项为294万元,按本金1470万元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并将这段时间的利息写作1份借据,款项为182万元。谭忠冠等人没有偿还过该两笔借款给陈勇。陈勇及谭忠冠、黄政确认,借据上邓健强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对于鑫泰源公司在两份借据上的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陈勇认为是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勇借款,鑫泰源公司则认为鑫泰源公司并没有在借款人一栏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鑫泰源公司在“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帐明细”所确认的备注内容,鑫泰源公司称是对公司股东质押行为进行见证,陈勇则认为是鑫泰源公司同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质押,也承认其与股东共同欠陈勇的借款本金2023万元。谭忠冠、黄政主张,对于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2023万元,其只收到陈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1134.5万元而非向陈勇借款2023万元,陈勇所提供的最后4份借据(2012年8月1日、9月27日所签写的借据及本案两份借据)所反映的73.5万元、73.5万元、294万元、182万元均是谭忠冠等人此前向陈勇借款1400万元(实际收到1134.5万元,借据共载明是1400万元)结算出的高额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谭忠冠等人为此提供其自己制作的借款及利息明细、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拟以证实,其中借款及利息明细载明谭忠冠等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实收借款金额为1134.5万元;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载明,计息本金140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为70万元,计息本金1470万元从2012年8月18日至9月17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为73.5万元,写成借款借据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9月1日,计息本金1470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为73.5万元,写成借款借据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10月1日,计息本金1470万元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为294万元,写成借款借据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1月31日,计息本金1470万元从2013年2月15日至4月30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为1815450元,写成借款借据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4月30日,借款数额为182万元;谭忠冠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多份(谭忠冠主张是其与陈勇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19日、23日、24日、26日),但其未能提供通话记录清单。对上述明细,陈勇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陈勇认为谭忠冠未能提供录音发生的具体时间,也不予认可。另查明,陈勇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3年6月就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总借款金额2023万元)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偿还借款本金2023万元及利息,鑫泰源公司、冯权开承担连带责任。后来,阳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冯权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法院没有管辖权。陈勇遂先撤回对冯权开的起诉,后来,其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并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及其余四案诉讼[案号分别是:(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2号、1106号、1107号、1108号]。以上事实,有陈勇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谭忠冠提供的视听材料(录音资料,附录音文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江城农信社沿江分社账户明细查询、谭忠冠制作的借款及利息明细、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黄政、邓健强提供的民事诉状(陈勇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即陈勇所提供的欠款对账明细),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即谭忠冠所提供的对照明细),鑫泰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及利息明细(即谭忠冠所提供的借款及利息明细)、现金支出证明、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即谭忠冠所提供的对照明细)等证据,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审诉讼中,鑫泰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对上述五案分别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鑫泰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邓健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实际出借数额是多少?现尚欠借款数额是多少?(三)冯权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四)鑫泰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邓健强都在借款人落款一栏的斜右上、担保人落款一栏的正上方签名、盖指模,根据一般理解,邓健强应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结合借款均用于鑫泰源公司周转,邓健强与此前已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借款一事的谭忠冠、黄政一样,都是公司股东,而邓健强后来在借据上补签名这些事实,应认定,邓健强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款一事。邓健强借款人身份的确认亦与后来陈勇、谭忠冠等人于2013年3月16日对账时,邓健强和谭忠冠、黄政对“欠款总数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还清”备注内容予以签名确认相吻合,进一步得到印证。邓健强主张其是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勇所提供的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载明,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共向陈勇借款2023万元。虽然,陈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谭忠冠等人的款项仅为1134.5万元,尚有888.5万元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这并不能排除陈勇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外还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这种可能性。虽然,谭忠冠所提供的借款及利息明细载明其收到陈勇款项是1134.5万元,但这明细仅是谭忠冠自己制作的清单,并未经陈勇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实际出借数额的依据;虽然谭忠冠所提供的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可以反映按相关计算本金及相关利率、计息天数计算出包括本案两份借据在内的最后4份借据(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日、9月27日、2013年1月12日、3月14日)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是73.5万元、73.5万元、294万元、182万元)的由来,但谭忠冠该计算结果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其已偿还2012年7月18日前的利息这一前提事项而得来的,而谭忠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2012年7月18日前的利息,故该对照明细并未能证实实际出借数额为1134.5万元这一事项,也未能证实最后4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共623万元)是结欠此前的借款高额利息而得来的这一事项;谭忠冠所提供的录音材料并没有相应的详细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而且其录音内容也不能确定陈勇仅出借1134.5万元给谭忠冠等人。双文当事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除由谭忠冠、黄政、邓健强签写14份借据外,双方后来还在2013年3月16日进行借款对账,谭忠冠等人再次确认尚欠陈勇借款2023万元,在谭忠冠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写借据、对账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对其签写借据、对账确认行为负责。因此,应认定,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本金为2023万元,其中本案借款本金为476万元。至于利息问题,对本案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还约定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借款人则按日息万分之16.7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该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该利息约定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据约定,谭忠冠等人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陈勇。关于争议焦点三,冯权开为本案两笔借款作保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追还,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陈勇主张冯权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该案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分别至2015年1月、4月止,陈勇起诉要求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冯权开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忠冠、黄政、邓健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四,从陈勇所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鑫泰源公司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从陈勇所提供的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来看,也无法证实鑫泰源公司已对谭忠冠、黄政、邓健强所对账确认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或进行担保。虽然借款是用于鑫泰源公司经营,该公司也在该借款用途备注内容加盖公章,但该加盖公章行为应是对借款用途的见证而非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鑫泰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本案无证据显示其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泰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用途去向问题,并不能成为公司需偿还股东对外债务的依据。因此,陈勇主张鑫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一)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尚欠陈勇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94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外本金182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在对谭忠冠、黄政、邓健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由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忠冠、黄政、邓健强追偿。(三)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9元,由谭忠冠、黄政、邓健强负担。谭忠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不存在476万元的借款关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陈勇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陈勇仅依据2013年1月12日的借据、2013年3月14日借据和2013年3月16日签写的《欠款对账明细》,未提供有其他证据印证,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实际交付本金476万元的事实。陈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据认定本金为476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推定认定本金已全额交付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推定:“尚有888.5万元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这并不能排除陈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外还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这种可能性。”根据陈勇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推定得出借款为现金交付这一关键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应用推定,其方法及结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违背常理及司法实践。(三)一审法院对谭忠冠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未予合法认定。谭忠冠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与陈勇之间的录音文件(含文字整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以及谭忠冠整理的《借款及利息明细》、《将利息写成借款对照明细》,上述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陈勇实际出借金额以及其违法收取高额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谭忠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未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交付以及交付数额的事实原审认定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勇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谭忠冠提供47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邓健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谭忠冠、黄政及鑫泰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3、依法驳回陈勇要求邓健强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等债务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勇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谭忠冠、黄政和鑫泰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邓健强只是提供保证担保。理由如下:1、从邓健强的签名时间看:邓健强是鑫泰源公司的原始登记股东,如其需要与另外两名股东即谭忠冠、黄政一起向陈勇借款,按理应当三人一起签订借据。查明事实已经明确,邓健强在包括本案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上的签名无一例外均是事后签署的,也就是说邓健强均是事后得知借款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才签名的,此更符合情理。否则,在长达三年才先后形成的多达14分的巨额借据,邓健强作为所谓的实际共同借款人竟然没有一次一起签名借款,明显违反常理。2、从邓健强签名的位置看:邓健强在14份借据上的签名在担保人打印字体正上方,其签名与借款人和担保人打印字体的距离,明显是在担保人的范围,即其明确表示只是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鑫泰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之一。原审判决对鑫泰源公司和邓健强,采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鑫泰源公司在14份借据和后来的2013年3月16日欠款对账明细中均有盖章,且其盖章的位置离借款人更贴近,该公司也是14份借款的最终受益人,原审法院在毫无理据的情况下将其定性为见证人,完全不符合逻辑。3、从陈勇自相矛盾的主张看:陈勇曾于2014年6月将包括本案借据在内的14份借据合计2023万元的债权一起对谭忠冠、黄政、鑫泰源公司、邓健强和冯权开提起诉讼,后撤诉。陈勇在该案诉状中明确主张谭忠冠和黄政是借款人、邓健强是担保人,并分别向谭忠冠和黄政、邓健强主张不同性质的债权。陈勇以其代理人代书诉状时没认真审查为由在庭审中改称邓健强为借款人。陈勇的上述辩解明显不合逻辑。4、从2013年3月16日欠款对账明细的内容和谭忠冠、黄政的意见看:2013年3月16日欠款对账明细是对14份借据的汇总,由陈勇制作。如邓健强也是实际借款人,则该明细借款人一栏应有邓健强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该栏只有谭忠冠、黄政的名字,此进一步印证陈勇内心确认邓健强是担保人的事实。并且,谭忠冠、黄政一直主张邓健强是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从谭忠冠、黄政的角度考虑,如认定邓健强是借款人则能大大减轻日后判决执行对谭忠冠、黄政的压力,但谭忠冠、黄政依然主张邓健强并非实际借款人,足见邓健强是担保人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谭忠冠、黄政和鑫泰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邓健强只是提供保证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将作为担保人的邓健强错误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将实际借款人鑫泰源公司错误认定为见证人,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无论邓健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和陈勇起诉的时间,陈勇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有权要求邓健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时间,所以,邓健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谭忠冠针对邓健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邓健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从一审查明的相关证据证实,邓健强作为借款人地位是毫无疑问的。邓健强在借据及欠款对账明细签名的时间与其是否成为借款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勇对谭忠冠及邓健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陈勇出具的借据外,也有欠款对账明细予以确认,并确定还款期限。谭忠冠认为将利息计算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谭忠冠、黄政及邓健强均在借据及欠款对账明细签名确认,邓健强是本案借款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邓健强对谭忠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陈勇、谭忠冠与黄政在阳东县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确认邓健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陈勇后又将邓健强列为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所有借款邓健强均没有经手,邓健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政对谭忠冠及邓健强的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借款合同中已注明借款用途用于鑫泰源公司,大笔借款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直接将大额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缺乏常理。从安全交付角度,银行转账是安全有效的支付方式。出借人以部分现金支付是不符合实情的,陈勇将高利息写成本金方式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黄政同意谭忠冠的上诉请求。黄政对邓健强的上诉请求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冯权开同意邓健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鑫泰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除本案2份借据外,其余12份借据情况如下:(一)2012年1月1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工地周转。(二)2012年1月16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金。(三)2012年2月1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四)2012年2月11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五)2012年3月6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六)2012年4月17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七)2012年4月18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工地用;黄政在该借据中部签写“备注:本借款用在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在落款日期下方(该借据最下端偏右部分,有“已提现金肆拾壹万伍仟元,余剩捌拾捌万伍仟元转帐”内容。(八)2012年5月7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黄政在该借据中部签写“备注:本借款用在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在落款日期下方(该借据最下端偏右部分,有“注:转帐肆拾柒万元,现金取款壹拾叁万,共陆拾万元正”内容。(九)2012年6月5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黄政在该借据中部签写“备注:本借款用在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在落款日期下方,(该借据最下端偏右部分,有“其中收到现金肆拾壹万元,转帐壹佰伍拾玖万元正”内容。(十)2012年7月18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黄政在该借据中部签写“(本人承诺以)所有财产作担保,用于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厂建设用”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十一)2012年8月1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7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黄政在该借据中部签写“备注:本借款用在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在落款日期下方,(该借据最下端偏右部分,黄政签写“收到现金柒拾叁万元整”内容。(十二)2012年9月27日签写借据,载明向陈勇借到7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谭忠冠在该借据中部签写“现金借支,用于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厂建设用”内容;鑫泰源公司在落款日期旁加盖公章。根据14份借据记载,借款总金额为2023万。本院认为,冯权开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合同签订地和贷款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内地,且涉案款项均在国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邓健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3、鑫泰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勇提供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4份借据,主张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及鑫泰源公司欠其借款合共2023万元。谭忠冠、黄政抗辩认为,陈勇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134.50万元,有888.50万元是没有实际交付,是利息直接计算入借款本金。双方对本案讼争借款利息利率存在争议,陈勇主张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谭忠冠等人则主张按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陈勇主张谭忠冠等人未偿还过借款利息,而谭忠冠抗辩其已偿还2012年7月18日前的利息,谭忠冠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借款及利息明细、现金支出证明单及电话通话纪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双方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表载明“欠款总数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还清。2013年3月16日”内容,并经陈勇、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及鑫泰源公司签名确认。该对账明细表约定了借款总额、还款日期、出借人及借款人,符合债权债务文书构成要件。而且,该对账明细载明借款总额与陈勇提供的14份借据借款总额相一致,这是陈勇及谭忠冠等人对之前发生的借款行为进行的结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依据确认双方借款总金额,即包括本案在内的五宗案讼争借款本金合共应为2023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6万元。谭忠冠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在欠款对账明细表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应从欠款对账明细表约定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鑫泰源公司周转,邓健强与谭忠冠、黄政均为鑫泰源公司的股东,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邓健强为本案的借款人。从借款双方签写的14份借据分析,邓健强签名、盖指模的位置均为“借款人”落款处一栏斜右上方,担保人的正上方。冯权开作为保证人签名的位置为“担保人”落款处一栏的右侧,若邓健强作为保证人,按正常理解,其签名应在“担保人”落款处、冯权开签名右侧。再者,从后来双方签订的欠款对账明细可反映,邓健强、谭忠冠及黄政均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这进一步印证了邓健强的借款人身份。虽然,陈勇在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曾主张邓健强作为保证人,但其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影响其主张邓健强为借款人主张的成立,邓健强据此上诉主张其为保证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鑫泰源公司的经营,借据上除谭忠冠、黄政、邓健强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款外,鑫泰源公司也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而且鑫泰源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的位置与借款人同侧,在谭忠冠、黄政及邓健强签名的下方。同时,欠款对账明细表的抬头为“谭忠冠(阳东鑫泰源污水厂)欠款对账明细”,在备注栏中载明“欠款总数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还清”内容,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对该备注内容签名确认。在谭忠冠、黄政、邓健强签名的下方,有“第一质押给陈勇,第二质押给银行贷款,款落结算陈勇此款,自动失效”内容,鑫泰源公司对备注内容盖章确认。从上述内容可反映,鑫泰源公司签章行为不仅仅只是对借款用途的确认,其还应视为借款人与谭忠冠、黄政及邓健强共同向陈勇借款。鑫泰源公司同意用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作质押,这亦与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相互印证,而且谭忠冠、黄政及邓健强是鑫泰源公司的股东,谭忠冠更是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三人虽是以个人名义与陈勇签订借据,但所借款项用于鑫泰源公司生产经营,陈勇请求鑫泰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系列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讼争借款利息、鑫泰源公司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健强对鑫泰源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二、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勇偿还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在对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由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冯权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忠冠、黄政、邓健强追偿。四、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9元,由谭忠冠、黄政、邓健强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4055元,陈勇负担5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58元,由谭忠冠负担44055元,邓健强负担49429元,陈勇负担5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