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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88号

东莞大朗巷尾丰临针织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大朗巷尾丰临针织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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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朗巷尾丰临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管理区。

负责人:陈松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发宜,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智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仲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王明,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大朗巷尾丰临针织厂(以下简称“丰临针织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明是丰临针织厂的员工,其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2015年1月27日7时45分左右,王明从居住地东莞市××北路××号房驾驶摩托车前往丰临针织厂处上班,在东莞市××东路上好佳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日,王明的妻子邓君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王明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丰临针织厂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丰临针织厂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王明的身份证、王明厂牌、邓君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图、杨武飞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铺位租赁合同》、收据、雷源吉出具的《证明》、雷源吉厂牌、李运安出具的《证明》、李运安身份证、李运安厂牌、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记录》、《员工履历表》、《考勤月报表》、雷源吉的《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及《考勤月报表》、王美丽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员工履历表》及《考勤月报表》、《员工住宿登记表》、员工宿舍管理系统截图、雷源吉出具的《报告》、雷源吉身份证、杨怀林出具的《报告》、《王明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雷源吉、邓君、王美丽的《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李云翠身份证、《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工资表、外住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王明的妻子邓君就王明于2015年1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丰临针织厂及王明,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作为东莞社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丰临针织厂就东莞社保局做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丰临针织厂于2015年5月21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明发生案涉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45分左右,王明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可见,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王明上班时间的合理范畴内;其次,虽然丰临针织厂有为王明安排宿舍,但根据杨武飞、雷源吉、李运安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明下午下班后都是居住在东莞市××北路××号的出租房里,其只在丰临针织厂提供的宿舍内午休。且王美丽和雷源吉也在东莞社保局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明在宿舍午休,晚上是与其妻子在外居住。另,丰临针织厂在其出具的《王明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陈述事发前一晚,王明没有在公司宿舍住,而是在其妻子的出租房中住宿。因此,东莞市××北路××号出租房属于王明的居所。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从上述居住地前往丰临针织厂厂区的合理线路中。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明在案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上,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认定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丰临针织厂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丰临针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丰临针织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丰临针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据王明称,2015年1月27日07时45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去丰临针织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明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东莞社保局认为其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丰临针织厂向东莞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决定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丰临针织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是完全错误的结论。理由如下:

一、自王明入职至今,其一直是居住在丰临针织厂区内的员工宿舍。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大朗镇富丽东路上好佳路口路段,这明显不是上班的合理路径,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1、王明2014年10月10日入职丰临针织厂处,自其入职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王明一直居住在厂区内的员工宿舍(房号B210,4号床),其从未向丰临针织厂申请要求搬离员工宿舍而外住。王明入住员工宿舍时,有按照丰临针织厂区的管理规定,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王明的居住地是丰临针织厂区内的员工宿舍,并非大朗富华北路38号416房。东莞社保局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王明的居住地是大朗富华北路38号416房,是错误的。2、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大朗镇富丽东路上好佳路口路段,王明是居住在员工宿舍的,正常上班时,根本无可能会经过上述路段,这明显不是上班的合理、正常途径。王明因私事私自离开厂区外出找家属或朋友,是其私人的事情,与工作无关,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在错误认定王明居住地的基础上,认定了王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事实依据,也适用法律错误。3、为保障员工的安全,丰临针织厂要求入住宿舍的员工若外出时,均需办理外出登记手续。但事故发生前日及当日,王明均无按工厂规定办理外出登记手续,也没有口头告知工厂任何负责人员。王明私自外出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丰临针织厂的管理制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王明的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明本人自行承担,与丰临针织厂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王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非法驾驶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已实行全市禁摩令若干年,王明长期在东莞居住、工作,不可能不清楚该政策。王明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是没有任何牌照的,在此情形下,王明仍驾驶该摩托车上路,没有配戴头盔,并超速行驶。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明有严重的过错。该事故是因王明的重大过错及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者共同造成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由王明本人及另一肇事者承担。东莞社保局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没有考量王明的违法行为,笼统把上班时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纳入“在上下班途中”,对丰临针织厂是极为不公平的。

三、东莞社保局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东莞社保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形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2015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护丰临针织厂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属于工伤。(一)王明与丰临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协议书》,丰临针织厂与王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明与丰临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二)案涉事故发生时王明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也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之中,其本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1、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丰临针织厂提交的王明《考勤月报表》,可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45分左右,王明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因此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王明上班时间的合理范畴内。2、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图、杨武飞出具的《证明》、《铺位租赁合同》、收据、雷源吉出具的《证明》、李运安出具的《证明》、丰临针织厂出具的《王明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雷源吉、邓君、王美丽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王明中午下班后在丰临针织厂提供的宿舍休息;晚上下班后居住于东莞市××北路××号出租房。因此,东莞市××北路××号出租房属于王明的居住地。事故发生时,王明正从居住处出发去丰临针织厂处上班,事故发生地点也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之中。3、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王明在本次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属于非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王明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丰临针织厂以及王明。

二、丰临针织厂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事实依据和法律不足。(一)丰临针织厂主张王明的居住地是丰临针织厂区内的员工宿舍,但是从上述列举的证据可证明王明中午下班后在丰临针织厂提供的宿舍休息;晚上下班后居住于东莞市××北路××号出租房。丰临针织厂出具的《王明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亦陈述事发前一晚,王明没有在公司宿舍住,而是在其妻子的出租房中住宿。因此,东莞市××北路××号出租房属于王明的居住地,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丰临针织厂主张王明非法驾驶摩托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王明在本次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属于非主要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之要素规定。因此,丰临针织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东莞市政府收到丰临针织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要求东莞社保局、王明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作出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议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丰临针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丰临针织厂不服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认��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东莞市政府收到丰临针织厂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邮寄给该厂。同时,东莞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2日送达给东莞社保局和王明,通知东莞社保局进行答复,以及王明参加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了丰临针织厂的复议案件后,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社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东莞市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4日邮寄给丰临针织厂,7月30日送达东莞社保局,7月24日送达王明。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义审查期限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临针织厂请求撤销(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丰临针织厂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明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临针织厂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丰临针织厂一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4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依法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丰临针织厂主要针对王明是否外宿以及王明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否自行承担责任两个问题提起上诉。对于王明是否外宿,有租住房屋的房东证明、王明妻的交租收据、工友的自述证词和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且丰临针织厂在提交给东莞社保局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故东莞社保局认定王明外宿理据充分。对于王明出事时驾驶无牌摩托车,交警部门已在责任认定时对王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量因素。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证明王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东莞社保局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王明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丰临针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临针织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俏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