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然、汪幼芝等与齐武昌、北京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然,汪幼芝,吴峻,齐武昌,北京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周然。原告汪幼芝。原告吴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武昌。被告北京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系京A×××××登记车主),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罗营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257号。负责人李树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负责人蒋成友,该公司经理。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诉被告齐武昌、北京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川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武昌、北京路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25分,被告齐武昌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行使至泉南××线××西××道时,碰撞由原告周然驾驶的鄂C×××××车车尾,鄂C×××××车被碰撞后向前又碰撞由尹锋驾驶的湘M×××××车车尾,湘M×××××车被碰撞后向前又碰撞由王梦玮驾驶的桂C×××××车车尾,造成四车损坏,鄂C×××××驾驶员周然及车上人员汪幼芝、吴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第20141003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武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然损失为:(1)医疗费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住宿费1452元、(4)交通费2278元、(5)车辆通行费532元、(6)汽车租赁服务费8500元、(7)修车费45010元、(8)误工费4536元;原告汪幼芝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护理费198元;原告吴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护理费198元、(3)眼镜配制费300元。以上共计65588元。京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路盛通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M×××××号车在道县财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C×××××号车在灵川财保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A×××××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道县财保作为湘M×××××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川财保作为桂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武昌系肇事车辆京A×××××的司机,被告路盛通公司作为京A×××××车车主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65588元;2、被告道县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灵川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齐武昌及被告路盛通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鄂C×××××的车辆行使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鄂C×××××为原告周然所有;(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路盛通公司、太保公司、道县财保、灵川财保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4)灵川县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汪幼芝、吴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天;(5)灵川县310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6张;(6)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保险理赔分割单;(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证明鄂C×××××车辆维修费估计金额为45010元;(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清单,证明鄂C×××××车辆维修费估计金额为45010元;(10)桂林弘狮诚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书,证明证明鄂C×××××车辆维修费用为45010元;(11)桂林弘狮诚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鄂C×××××车辆维修费用为45010元;(1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鄂C×××××车辆维修费用为45010元;(13)地税通用定额发票25张、地税打印发票1张、手工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办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住宿费;(14)光明眼镜店电脑眼光配镜处方单;(15)火车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78元;(16)车辆通行费收据、发票共9张;(17)误工证明、工资表;(18)桂林弘狮诚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鄂C×××××车辆需要的维修时间;(19)车辆使用说明;(20)租车协议书;(2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2)十堰市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917.71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也赔付了近30000元;2、道县财保和灵川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周然有受伤的记录,且原告周然在灵川县310医院和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无关联性;4、原告周然诉请的住宿费时间不完全一致,且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汽车租赁费、车辆通行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吴峻的眼镜配置费没有依据。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京A×××××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商业险车辆损失计算书,证明太保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28509元;(3)交强险车辆损失计算书,证明太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917.71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4)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道县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1、湘M×××××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任,道县财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全部赔偿;3、三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道县财保为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齐武昌、路盛通公司、灵川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2)、(18)及(13)中的地税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病情证明书、(7)、(14)、(2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与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3)中的手工发票、(17)、(19)、(20)、(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不是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中对黄百川的赔付部分有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武昌、路盛通公司、太保公司、道县财保、灵川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2)、(13)中2015年1月13日的桂林力山惠明酒店的通用机打印发票149元、2015年1月14日出具桂林几天酒店的手工发票85元、2014年10月5日灵川县时代便捷酒店的手工发票774元、(15)、(18)及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的病情证明书的日期均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情是否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证据(7)、(16)、(19)、(20)、(2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13)中的地税定额发票25张均没表明住宿时间及相关佐证证实住宿时间、2015年1月15日的100元住宿费收据和2014年10月10日的344元住宿费收据未体现出住宿的酒店名称及加盖住宿酒店的发票专用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证据(14)、(17)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16时25分,被告齐武昌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行使至泉南××线××西××道时,碰撞由原告周然驾驶的鄂C×××××车车尾,鄂C×××××车被碰撞后向前又碰撞由尹锋驾驶的湘M×××××车车尾,湘M×××××车被碰撞后向前又碰撞由王梦玮驾驶的桂C×××××车车尾,造成四车损坏,鄂C×××××车上人员汪幼芝、吴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第20141003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武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幼芝、吴峻受伤当日即到灵川县310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各住院2天。原告汪幼芝及案外人周世友于2014年10月4日乘坐火车离开桂林返回十堰,原告周然、吴峻于2014年10月10日乘坐火车离开桂林返回十堰,鄂C×××××于2014年10月2日送至桂林弘狮诚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10月15日开维修公单,2015年1月11日,原告周然、吴峻乘坐火车从十堰到桂林办理鄂C×××××的提车事宜,于2015年1月12日抵达桂林,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提车结算手续,原告周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为45010元,并于当天开鄂C×××××离开桂林返回十堰。事后,太保公司赔偿原告汪幼芝医疗费和住院费共407.07元、赔偿吴峻医疗费和住院费259.73元,赔偿案外人黄百川医疗费250.91元,赔偿湘M×××××车辆损坏费2000元,另查,京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路盛通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M×××××号车在道县财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C×××××号车在灵川财保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被告齐武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齐武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齐武昌驾驶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湘M×××××号车在道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桂C×××××号车在灵川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太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道县财保、灵川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武昌承担。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周然损失部分:1、医疗费方面,因原告周然在310医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然有住院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方面,认定为1008元;(4)交通费2278元,有火车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通行费方面,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汽车租赁服务费方面,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修车费45010元,予以认定;(8)误工费方面,因原告周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幼芝损失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俊损失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眼镜配制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有损坏,且提供的发票未能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周然在伤残赔偿金限额的损失为32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5010元;原告汪幼芝在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0元;原告吴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0元。三是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齐武昌驾驶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湘M×××××号车在道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桂C×××××号车在灵川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太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道县财保、灵川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赔偿1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然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28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幼芝、吴峻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0元,因太保公司已赔偿湘M×××××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周然的财产损失45010元由道县财保、灵川财保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元,剩余不足部分44810元,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然损失328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然损失4481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幼芝损失2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峻损失2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然损失10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然损失100元;七、驳回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周然、汪幼芝、吴峻负担370元,由被告齐武昌负担10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