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蒋洪超、程华、于晓军、张为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蒋洪超,程华,于晓军,张为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责人卫创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卫小兵,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业务部经理。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负责人蒋洪超,公司经理。被告蒋洪超,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华,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晓军,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为元,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于晓军、张为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以下简称鑫达贸易货栈)、蒋洪超、程华、于晓军、张为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卫小兵,被告鑫达贸易货栈负责人蒋洪超、被告于晓军、张为元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金额240万元,约定贷款使用到期日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执行利息8.7%。被告蒋洪超、程华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晓军、张为元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的240万元借款以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绛山街北自有房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绛县房产所、土地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3月6日,被告鑫达贸易货栈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贷款金额240万元,到期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鑫达贸易货栈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洪超、程华、于晓军、张为元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4.36672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蒋洪超、程华对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晓军、张为元对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达贸易货栈辩称:鑫达贸易货栈向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借款240万元属实,但因为经营不善,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银行的借款。被告蒋洪超辩称:鑫达贸易货栈向原告的借款属实,我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还款,但我会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和程华2003年就离婚了,在借款的时候我怕说离婚会影响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对该笔借款的发放就没有如实说,特别担保合同尾部乙方程华的签字是我签的,不是程华本人所签。被告程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被告蒋洪超于2003年4月8日经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被告蒋洪超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借款240万元一事我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特别担保合同》。综上,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起诉我对绛县鑫达贸易货栈2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晓军辩称:在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起诉之前,我就向其表示我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对原告银行提出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均表示同意。因此我认为工行没有起诉我的必要,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为元与被告于晓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绛县鑫达贸易货栈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向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借款24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到期日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8.7%。2014年3月6日由于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又与绛县鑫达贸易货栈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一份,将绛县鑫达贸易货栈的24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后,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将2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后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分文。被告鑫达贸易货栈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被告蒋洪超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庭审中被告蒋洪超陈述《特别担保合同》尾部程华的签字是他本人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隐瞒与被告程华离婚的事实,签上了程华的名字,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对蒋洪超这一答辩主张未提出异议。《特别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特别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称特别担保,是指原告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时,在已有其他担保措施时,保证人仍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于晓军、张为元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于晓军、张为元以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绛山街北1、2、3幢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68㎡为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2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山西省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68**号他项权证、绛他项(2014)第2620140301号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绛县鑫达贸易货栈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洪超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晓军、张为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68**号他项权证、绛他项(2014)第262014030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绛县鑫达贸易货栈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一份、被告蒋洪超提交的(2003)绛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程华提交的(2003)绛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被告鑫达贸易货栈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鑫达贸易货栈发放借款2400000元,被告鑫达贸易货栈将2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被告鑫达贸易货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2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与被告蒋洪超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洪超未经被告程华同意在《特别担保合同》尾部代替被告程华签字,事后亦未经程华本人追认,对此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对被告程华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蒋洪超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晓军、张为元与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晓军、张为元自愿以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绛山街北1、2、3幢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68㎡为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2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关登记,故原告工商银行绛县支行依法取得担保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洪超对上述2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洪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追偿。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可以与被告于晓军、张为元协议,以被告于晓军、张为元共有的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绛山街北1、2、3幢抵押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68㎡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晓军、张为元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9元,由被告绛县鑫达贸易货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