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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亚光与吕海林、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光,吕海林,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徐亚光。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林,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林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治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光为与被告吕海林、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2015年8月5日,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光、被告吕海林、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光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吕海林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货车行驶至望童路122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波262499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吕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13日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碎骨片突入椎管。2015年6月1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后原告查明,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认为,被告吕海林及顺丰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协调不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二、被告顺丰公司、吕海林共同赔偿原告266117.79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44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23天×170元/天=3910元,出院:53748元÷365天×67天=9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2049.50元、残疾赔偿金44155/年×4年=176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3元×(15年+15年)×0.2÷2人=83679元、误工费53748元÷365天×180天=26505.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754.50元,总诉请变更为387872.29元。被告吕海林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吕海林是被告顺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是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顺丰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顺丰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顺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手写单据;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认可126天,费用为18554.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而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为手写证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超出赔偿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或医院说明,原告的日用品支出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13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以及抚养人员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顺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吕海林系被告顺丰公司员工,被告顺丰公司认可被告吕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3515.02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计算无依据;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工作依据,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4个月5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徐亚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车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顺丰公司所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纸3张、出院记录1页、报告单2张、医疗费发票15张、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3天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共计54427.43元,其中被告吕海林垫付原告28600元。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单和出院小结均显示原告属于压缩性骨折,并非原告所称粉碎性骨折,且报告单及出院小结明确椎管狭窄,但没有提及碎骨片突入椎管,原告所称都是主观认为的,并不是客观事实,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3515.02元。被告吕海林垫付了原告28600元医疗费。经审查,三被告均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系原件,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515.02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花去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腰椎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本案原告系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三分之一以上的才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根本未对原告的压缩程度进行测量,因此本案连十级伤残尚无法确认;对三期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和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查,证4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对于三期期限和后续医疗费,因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质证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证5.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系部分发票,票面金额不足1000元,有些已经遗失了。三被告均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不足1000元,且与复查时间不对应,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证6.护理费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损失住院护理费391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并非发票也非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6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证3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因伤需护理的事实,虽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予以佐证,且发票记载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故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关于住院时间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6.86元(53748元/年÷365天/年×23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记载,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间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出院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933.04元(53748元/年÷365天/年×50%×67天)。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日用品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日用品49.5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日用品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没有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原告伤后确需要轮椅代步,原告提供的轮椅发票金额符合客观常理,且日用品收据系原告手术当天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日用品收据予以认定。证8.户口簿复印件1份、失土证明1份、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三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失土证明、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明没有国土资源部门和社保部门的盖章确认,仅由村委、镇政府盖章,证明效力不足,该证明没有明确原告多少土地被征用,承包多少土地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土地征收协议,领款协议等进行佐证,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所有土地都被征用,此外该证件中记录原告灵活就业的事实,说明原告应存在工作,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待证事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9.丰成村村民委员会、集士港派出所、集士港镇房屋拆迁办公室、集士港镇农业农村办公室的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兄弟姐妹情况及原告的父母亲均系失地农民。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子女有几人,关于失地人员的意见和证8的相关意见一致。经核实,本院认为证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10.定损单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1.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复查费用。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2.丰成村土地征用补助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丰成村出具的证明、申请就业登记证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徐裕雷、张秀林所在的丰成村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两人为失地农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丰成村土地征用补助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明确了徐裕雷被征用了多少土地,而承包多少土地不明确,不能证实徐裕雷为完全失地农民,只能证明是部分失地农民;三被告对丰成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徐光海、徐裕雷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徐裕雷有多少子女;三被告对申请就业登记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徐裕雷是完全失地农民。因三被告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丰成村出具的证明与丰成村土地征用补助安置协议共同证明徐裕雷的土地被征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丰成村土地征用补助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就业登记证,结合证9,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13.徐光海、徐裕雷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光海与徐裕雷为父子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的户口是分开的,不能确定徐亚光为完全失地农民。本院认为,结合证12中丰成村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14.高桥镇宋家漕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徐亚光于2003年12月土地被村全部征用,现无固定职业的事实。三被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灵活就业应该提交工作证明;对土地征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且该证据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就业登记证有出入,原告存在工作,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证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海林、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吕海林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货车行驶至望童路122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波262499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吕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3天。2015年6月1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5181.9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天×23天)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31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吕海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0元。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肇事期间)。原告系失地农民。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审理中,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徐裕雷,1950年2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秀林,1950年1月28日出生,双方均为失地农民。原告有一哥哥徐光海。又查明,被告吕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灵活就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6505.86元(53748元/年÷365天×180天);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620元(44155元×20年×2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959.94元(27893元×14年零4个月×20%÷2+27893元×14年零4个月×20%÷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5181.9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19.90元、误工费26505.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7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日用品费用4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7697.13元。鉴于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000元;余下损失256697.13元由被告顺丰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吕海林垫付的医疗费286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亚光121000元;二、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亚光256697.13元;三、原告徐亚光返还被告吕海林28600元;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徐亚光、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计3483元,由原告徐亚光负担90元,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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