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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1号

林清华与廖丽敏、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清华,廖丽敏,陆某,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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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林清华,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丽敏,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陆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晓南,男,2011年5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枫南,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美洪,女,2010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美艳,女,2002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美林,女,200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李振德,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杨日英,女,1949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林清华诉被告廖丽敏、陆某、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达和

人民陪审员何耀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林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陆某、李晓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枫南、李振德、杨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清华诉称,其与李彩明、被告廖丽敏相识多年,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7月6日还款,款项借出后,李彩明、被告廖丽敏并未按期还款,李彩明已经死亡,其配偶被告陆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作为李彩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请求:

一、被告廖丽敏、陆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在继承李彩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账户信息、广西分行业务数据维护申请单、银行流水账、借条,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南君将部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后并承诺于2013年7月6日还款,则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算;2、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登记证明、大直镇屯笔村村委证明,证明追加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廖丽敏、陆某、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丽敏、陆某、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清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李彩明及被告廖丽敏立据向原告林清华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林清华老板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期限壹个月”。同日原告通知其女儿林南君通过网银将借款95000元转入李彩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6的账户中。李彩明于2015年4月14日病逝,其配偶为被告陆某,其子女为被告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其父母为被告李振德、杨日英。

本院认为,原告林清华与李彩明及被告廖丽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廖丽敏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陆某的责任承担:李彩明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李彩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陆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在继承李彩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林清华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廖丽敏、陆某共同偿还原告林清华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在继承李彩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林清华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20元(原告预交1910元),由被告廖丽敏、陆某、李晓南、李枫南、李美洪、李美艳、李美林、李振德、杨日英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王 达

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