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明善与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善,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明善。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车站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焦传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鹏,公司职工。原告张明善诉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善,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善诉称,原告原属乳山市新型材料开发公司职工,1997年公司合并后名称变更为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原告到乳山市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2012年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欠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等共计62283.0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保险费62283.06元。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属乳山市新型材料开发公司职工,我公司将原告的公司合并之后原告继续在我公司工作,2015年2月,原告在我单位退休,我公司确实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但是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同意根据法庭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乳山市新型材料开发公司职工,后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退休。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月11月27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42011264771号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新型材料开发公司,社会保障号码:××,姓名:张明善,单位:元,收费项目:基本医疗保险费199704-200903,单位缴纳额21888.00,个人缴纳额5472.00,合计金额27360.00。”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以前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事业处没有强制缴纳,医疗保险的补交纯属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该票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另提交2015年2月12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606004822151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姓名:张明善,收费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198602-201502,单位缴纳额(元):13003.92,个人缴纳额(元):5779.52,滞纳金(元):3961.02,合计(元):22744.46;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07-201502,单位缴纳额(元):5659.52,个人缴纳额(元):1414.88,滞纳金(元):1523.47,合计(元):8597.87;失业保险费201207-201502,单位缴纳额(元):802.44,个人缴纳额(元):401.34,滞纳金(元):290.16,合计(元):1493.94;工伤保险费201207-201502,单位缴纳额(元):1004.28,滞纳金(元):204.32,合计(元):1208.60;生育保险费201207-201502,单位缴纳额(元):707.44,滞纳金(元):152.33,合计(元):859.77”以上五项金额合计:34904.6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数额应当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14个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共计扣除3721.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再提交2015年6月15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606010896689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姓名:张明善,收费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01-201502,单位缴纳额(元):8.28,个人交纳额(元):3.68,合计(元):11.96;基本医疗保险费201501-201502,单位缴纳额(元):3.68,个人交纳额(元):0.92,合计(元):4.6;失业保险费201501-201502,单位缴纳额(元):0.46,个人交纳额(元):0.24,合计(元):0.7;工伤保险费201501-201502,单位缴纳额(元):0.7,合计(元):0.7;生育保险个人交纳额(元):0.92,合计(元):4.6”,以上五项金额合计18.4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未向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交纳的部分。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原告张明善的各项社会保险征缴清单显示2014年1月-12月,原告张明善每月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190.6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7.66元、失业保险费11.92元,2015年1月-2月,原告张明善每月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20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2元、失业保险费1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社会保险费收费单据,补缴明细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被告违法,原告先行垫付其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应当将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月11月27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42011264771号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载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73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向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缴纳上述费用时即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8月14日已超过2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由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5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606010896689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所载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34904.64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向被告交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扣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扣除750.66元【(企业养老保险费190.6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7.66元+失业保险费11.92元)×3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扣除546元【(企业养老保险费20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2元+失业保险费13元)×2个月】,剩余33607.98元应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5日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606010896689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8.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善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3626.4元;驳回原告张明善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张明善负担312元,由被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