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赖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赖迅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健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锐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智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赖迅燕。被告:赖迅燕,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寿仁,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系被告赖迅燕的父亲。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赖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锐强、张智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共1000000元,用于扩张库存,原告按照《贷款通则》及农商行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对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进行贷款调查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赖迅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充协议》,与被告赖迅燕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原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之义务。但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尚欠上述贷款全部本金共998911.44元,同时,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经常出现违约欠息情况,现尚欠息一期(每个月为一期),共52547.71元,使贷款形成不良。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店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欠贷款本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止,贷款本金为998911.44元、利息为0元、罚息为52547.71元、复利为0元,2015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贷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2.被告赖迅燕对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认计至2015年7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77.44元。但不应加计罚息52547.71元。被告赖迅燕是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是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的批发门店,贷款债务应由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司法原则,被告赖迅燕现因贫病交加,请求判令被告赖迅燕少付一半以下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共1000000元,用于扩张产品库存。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并且约定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月利率0.835%。同日,原告与被告赖迅燕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赖迅燕为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的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只向原告归还了1088.56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余款998911.44元没有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本息清单及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是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的门店,借款应由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分别是两家独立登记成立的企业,且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两被告要求东莞市娜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立即归还借款998911.44元,符合《中华人国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问题。关于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且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0.835%。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按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的150%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息为52547.7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罚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复利,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付利息和复利,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迅燕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述论述可知,《保证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赖迅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赖迅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保证期间未过,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赖迅燕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迅燕对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迅燕被告请求减收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在上面的论述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讼费当然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赖迅燕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减收、免收诉讼费的情形,故对被告赖迅燕请求减收诉讼费的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归还本金998911.4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罚息52547.71元,2015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赖迅燕对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的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1.57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派骑仕服装店、赖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胤华郭鹤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