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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特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冯文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7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2—8号(红岩轻工小区)。法定代表人谭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文利,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南劳人仲字[2015]第029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冯文利于2005年3月进入兴友信公司处提供劳动,该公司每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放冯文利当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后,兴友信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未支付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后,冯文利以兴友信公司未发放其劳动报酬为由,未再到该公司提供劳动。兴友信公司为冯文利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兴友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至长期。冯文利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发放劳动报酬明细如下:2014年2月2197.40元、3月2293.40元、4月2005元、6月2093.40元、7月2193.40元、8月2293.40元、10月2293.40元、11月2093.40元、12月1500元、2015年1月15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冯文利在庭审中主张其于1998年8月进入兴友信公司处工作,但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了“申请人(即冯文利)系2006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即兴友信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冯文利应承担不利责任。兴友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冯文利系2006年年初进入其公司工作,但其自2005年3月份为冯文利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兴友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冯文利与兴友信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冯文利主张其于2015年5月13日因兴友信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故解除了与兴友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再到该公司提供劳动。兴友信公司对冯文利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冯文利系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再到其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冯文利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2015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在兴友信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故认定冯文利与兴友信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冯文利主张兴友信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兴友信公司主张其已向冯文利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各1500元,冯文利对此不持异议。故认定兴友信公司已向冯文利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兴友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冯文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50元、津贴750元组成,扣除社会保险等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每月实际应得工资为2343.40元。故认定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每月应得劳动报酬为2343.40元。兴友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尚未发放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故兴友信公司应支付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劳动报酬7030元(四舍五入至元)。冯文利主张其系因兴友信公司延迟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劳动报酬,故其解除了与兴友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兴友信公司主张系因其生产效益不好,未能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冯文利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领取劳动报酬25683.8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四舍五入至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因兴友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故冯文利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与兴友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冯文利与兴友信公司之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兴友信公司应支付冯文利经济补偿金2140元/月×7.5个月=16050元。因已认定系冯文利以兴友信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与兴友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冯文利要求兴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裁决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冯文利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柒仟叁拾元(¥7030.00);二、裁决贵阳兴友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冯文利经济补偿金壹万陆仟零伍拾元(16050.00);三、驳回冯文利要求贵阳兴友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冯文利要求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兴友信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金额为工资1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8160元共计67740元,超过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600×12=19200元,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的案件,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南劳人仲字[2015]第0291—1号仲裁裁决中只明确了兴友信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未在裁决书中告知兴友信公司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剥夺了兴友信公司不服起诉的权利,使其无救济的途径。故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冯文利答辩称,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兴友信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仲裁裁决兴友信公司应支付给冯文利2015年2月至4月劳动报酬7030元、经济补偿金16050元,驳回冯文利要求兴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贵州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18日公布的《关于调整2015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明确,贵阳市南明区属于贵阳市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600元/月×12月=19200元,本案仲裁裁决确定支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每项金额均未超过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案仲裁委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决并无不当,兴友信公司关于“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未告知申请人有起诉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的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兴友信软塑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审 判 员  谌致华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