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超、季贵升、刘懿锋诉柴立忠、王宝艳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季贵升,刘懿锋,柴立忠,王宝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高超,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季贵升,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原告刘懿锋,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被告柴立忠,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宝艳,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高超、季贵升、刘懿锋与被告柴立忠、王宝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经中间人隋彬、姚建国牵线联系,三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议定成立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组成的货运代理。原告高超为一个股份,原告季贵升与原告刘懿锋为一个股份,被告柴立忠于被告王宝艳为一个股份。三原告的办公地点在凌海市大有乡八支路,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的办公地点在凌海市八千镇。同时我们约定在共同办理货物代理经营中,所盈利款由三股平分。为了互相监督,我们之间还分别委派业务员监督记账。现在,从二被告的运营账目上显示,扣除二被告应得的盈利份额,应给付三原告35万元,此款应由三原告二股平分,二被告于2015年6月从办公地点消失,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份额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三原告高超、季贵升、刘懿锋起诉时提供的二被告柴立忠、王宝艳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三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高超、季贵升、刘懿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高超、季贵升、刘懿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