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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78号

周峰、王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峰,王海,周颜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1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6日因发现其涉嫌抢劫罪,押回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1999年4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10日释放;2006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颜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04年7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海、被告人周颜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周峰通过在微信群里发布出售二手奔驰车信息,与被害人王某1联系出售二手奔驰车,并约定转天下午在大港见面。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经事先约定,驾驶一辆蓝色的夏利威乐轿车和一辆荣威轿车从周峰家出发到大港官港,到官港后有两名男子给被告人周峰送来一辆奔驰S350轿车,后被告人周峰又接来两名东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并通知赵某(另案处理)过来。期间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开车到大港农行,商议如何在对方买车转账后将对方甩掉。当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司某1、马某1、陈某1等人到大港后,被告人周峰驾驶奔驰轿车拉载王海以卖奔驰轿车为由,并由被告人王海冒充奔驰车主,在大港中天酒店楼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商谈价格,双方商定先预付十七万五千元。此时被告人周颜秋与赵某、两名东北男子在大港农行等候。被告人周峰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商谈好价格后,遂带领王某1等人前往大港农行,后因王某1等人称能用手机进行银行转账,被告人周峰遂通知周颜秋等人离开大港农行,随周峰驾驶的奔驰车与王某1等人驾驶的本田车一同到达津歧公路东方罗马洗浴和福兴医院之间的便道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等人给被告人周峰提供的外地农行卡(账号为62×××75,户名是王某3)通过银行转账十四万五千元,并付了三万元现金,被告人周峰以对方第三笔转账未到账为由,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周峰指使被告人周颜秋等人对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颜秋遂与两名东北男子手持事先准备的镐把对王某1等人进行追打,王某1等人被迫逃离,在追打过程中陈某1手臂受伤。后被告人周峰将周颜秋等人唤回,分别驾驶奔驰车与威乐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十四万五千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告人周峰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司某1、马某1经济损失一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一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窝藏赃物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海、周颜秋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峰系累犯,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峰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没有指使周颜秋等人殴打被害人,认为自己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的17.5万元购车定金系受害人自愿支付;2.涉案的17.5万元只是购车定金,余款还未支付,故车辆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该车辆并非本案中的赃物;3.周颜秋等人实施殴打,以及周峰等人将作案工具使用的车辆开走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综上,周峰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颜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颜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案车辆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不应被认定为赃物;2.被告人周颜秋及其他涉案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为了完成诈骗行为的最后一个手段,并不属于为窝藏赃物使用暴力手段;综上,被告人周颜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峰于2014年9月20日在微信卖车群里发布出售二手奔驰S350轿车的信息,与被害人王某2联系出售二手奔驰车,并约定转天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见面。被告人周峰向其妻子的姐姐王某3借来了一个外地农业银行卡号,以备交易转账时使用。另外,被告人周峰还联系了被告人王海、周颜秋与其一起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参与卖车。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经事先约定,驾驶一辆蓝色的夏利威乐轿车和一辆荣威轿车从周峰家出发到大港官港周峰的汽车修理厂,到官港后有两名男子给被告人周峰送来一辆奔驰S350轿车,后被告人周峰又接来两名东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并拆掉了奔驰轿车的车牌照,后周峰又通知赵某(另案处理)过来。期间,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开车到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踩点,并商议如何在对方将购车款转账后将对方甩掉。9月21日下午,被害人王某2、司某2、马某2、陈某2四人到达滨海新区大港后,被告人周峰驾驶奔驰S350轿车拉载王海前往约定地点与被害人交易。被告人周峰谎称要卖这辆实际不能交易的奔驰S350轿车,并由被告人王海冒充奔驰车主,在滨海新区大港中天酒店楼下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商谈价格,双方商定先预付17.5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周颜秋与赵某、两名东北男子在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等候。被告人周峰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商谈好价格后,遂带领王某2等人前往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转账。后因被害人王某2等人称能用手机进行银行转账,被告人周峰遂通知周颜秋等人离开滨海新区大港农业银行,随周峰驾驶的奔驰轿车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驾驶的本田轿车一同到达津歧公路东方罗马洗浴和福兴医院之间的便道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等人向被告人周峰提供的外地农行卡(账号为62×××75,户名是王某3)分三笔共转账14.5万元,并支付3万元现金,被告人周峰以对方第三笔转账未到账为由,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周峰指使被告人周颜秋等人对被害人王某2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颜秋遂与两名东北男子手持事先准备在威乐轿车中的镐把对被害人王某2等人进行追打,王某2等人被迫逃离,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手臂被打伤。后被告人周峰将周颜秋等人唤回,分别驾驶奔驰车与威乐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3处扣押了被害人王某2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14.5万元,并已将此笔款项还给被害人王某2等人。另外,被告人周峰的家属替被告人周峰返还了被告人王某2、司某2、马某23万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司某2、马某2经济损失共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1万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周峰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在卖奔驰S350轿车二手车,就与对方联系并谈好价总价为37.5万元,对方让其拿着一半定金17.5万元在2014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的时候来大港。然后其就找了司某2、陈某2、马某2一起来了。21日下午大概16时30分许其几人到了大港中天锦绣宾馆,对方开着一辆奔驰S350轿车来了,看好车后其就要给对方转账,对方就把其四个人带到了农业银行(具体位置不清楚),然后其说用手机转账就可以,对方也说可以,然后就开车把其几人带到了东方罗马和福兴医院中间的位置。到了后司纪增通过网银手机银行给对方转账,分三次转的账,第一次转了5万元,第二次转了5万元,第三次转了4.5万元,总计14.5万元,然后其又给了对方3万元现金。转账后对方就只称收到10万元,那4.5万元没收到,然后司纪增就给银行打电话确认,银行称银行已经到账了。就在这会儿,来了一辆车,下来了四、五个男子,身后拿着镐把,那个卖车的男子喊了声:“打”。对方那四、五个人就开始朝其四人打。其四人就跑,对方就追,当时陈某2的左手臂被打了。然后其四人跑到了马路对面,卖车的人喊了句:“回来”。那四、五个人就没再追,然后就开着车走了,之后其就报警了。2.被害人司某2、马某2、陈某2的陈述,证实内容与王某2一致,即其四人于2014年9月21日在天津市大港津歧公路东方罗马洗浴和福兴医院处,与卖奔驰S350轿车的人进行交易,给了对方共17.5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对方称未收到4.5万元的转账,此时来了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将其四人打跑,且陈某2手臂被打伤的事实。3.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周峰来大港找其,让其把周峰一行人带到大港的农行,后来王海跟着周峰去接人了,其和周峰带来的剩下三个人开车到了世纪广场处的大农行,在那儿等了两个多小时。大概4点钟左右,周峰又让其几人跟着周峰驾驶的奔驰车到了东方罗马洗浴附近的路边停下了。其问周峰怎么了,周峰说要把他开的那辆奔驰车卖了。买车方的四个人检查完车后,给了周峰3万左右的现金,周峰就把钱给王海了,然后买车的人用手机转的账,好像是转了2笔,第一笔转成功了,第二笔买车方说转完了,周峰说没到账,然后他们都打电话查询,这事一直僵持了20分钟左右。这时王海从车上下来,走到驾驶室那和对方矫情了一会儿,然后从对方手里把车钥匙拿到了他的手里,然后坐到了车的副驾驶座上。之后,双方一直又打电话查,买车方还把转账记录给周峰看,周峰打完电话还说没到账,这时其坐的那辆车上的三个人已经从车上下来了,手里都拿着镐把,离其不远站着。周峰又和对方争执了一会儿。之后,后下来的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具体哪个人其记不清了)喊:“打他们。”然后这三个人拿着镐把追着对方四个人打,其看见其中一个人的后背被打了一棒子,谁打的、谁被打的其记不清了。对方跑了之后,一开始周峰没走,他看见对方打电话了就喊其上车,开车拉着其和王海就走了。其和周峰去卖车是想去挣钱,回来一看他们这么做,其就没敢要。4.被告人王海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礼拜,周峰找其吃饭的时候说过两天有个卖车挣钱的事,其要没事的话就跟着干,其就同意了。案发当天上午,其到了周峰家,周峰开着夏利车,“小秋”(周颜秋)开着停在周峰楼下的荣威350去官港。到了周峰官港的修理厂后,周峰把赵某叫来,又接了一辆黑色奔驰车回来,之后两个东北人也来到周峰的修理厂,周峰让两个东北人拆奔驰车、夏利车的车牌照。后来其和周峰、小秋就开着奔驰车和夏利到大港农行。到了之后,周峰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名字和账号,对其说:“海哥,你带着他们转账去,转完账之后我开车就跑,把他们甩了。”其说这弄不了。小秋说:“这弄不了,到时候随机应变,咱想法把对方甩了。”周峰又问怎么把对方甩了,其说不知道。后来周峰就开着奔驰车拉其去大港卖车,小秋开夏利车拉着两个东北人和赵某在附近等着。最后来的买车的四个人在一个大宾馆旁看车,对方先试车,周峰对他们说其是奔驰车车主,需要钱才卖车,其就跟对方说赌钱输钱了。周峰和对方谈价格,最后定好了钱并让对方转账。对方给了周峰3万元现金,又用手机转账,第一笔转了10万元,第二笔转了4.5万元。周峰说第二笔没到,就和对方发生口角了,如何和对方发生口角这个事周峰没有和其他人商量,是周峰当时自己想的方法。后来双方一直矫情,之后旁边站着的一个人(具体是谁其没注意)说:“打他们!”小秋和那两个东北人冲上去,把买车的那四个人追到马路对面去了,后来周峰开着奔驰车拉着其和赵某,小秋开着夏利车拉着两个东北人就走了。另,王海还证实周峰被押到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后向其传递过纸条,纸条的主要内容是让王海将整个事情揽责。5.被告人周颜秋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周峰和王海他们打架了,周峰打电话找其帮忙,当时没有提是帮什么忙,到了以后周峰说看情况,闹不好就得打架,其什么也没说,就说行。打架时其手里拿着一根镐把,是从蓝色夏利车的后备箱拿出来的,在修理厂出来时周峰对其说:“后备箱有镐把,一会要是有什么事情就拿镐把。”追打对方是因为当时他们在和周峰矫情,后来周峰叫其几人打,其几人就上去打了。具体情况是,案发前两天,其和周峰、王海一起吃饭,周峰说过两天有事,让其来帮忙,其同意了。案发当天,其和周峰、王海一起到了大港的一个修理厂,在修理厂呆了一会儿,其三人开着荣威去大港广场那的农行认路,之后又回到了修理厂。后来周峰从外面开回来一辆黑色奔驰车,车旁边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后来其几人一起去广场那的农业银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开车去和周峰汇合,看见周峰在奔驰车旁边和对方2、3个人说话。后来其看见周峰和对方有点矫情,感觉要打起来了,就和车上的另外3个人下车后,到后备箱拿镐把。拿完镐把后其四人站在树的旁边,把镐把放在背后,站了十五分钟,其听见有人喊:“打他”,其就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拎着镐把将对方四个人追到了马路对面。6.被告人周峰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试图通过假卖二手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大港,以一辆实际上不能买卖的奔驰S350轿车为诱饵,收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后,再想办法逃脱,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为此,其在微信汽车群中发布了卖二手车的消息,联系了买主,约定在2014年9月21日在大港见面,同时其联系了周颜秋、王海、赵某,还有两个东北人,一起去大港。其跟王海、周颜秋、赵某提前讲了这次去是假卖车,他们都知道。到了大港与被害人见面后就是试车,谈价钱,其向被害人介绍了王海是奔驰车的车主,其和被害人谈某预付款17.5万元,被害人先通过手机转账14.5万,后又给了其3万元现金。后来双方因为第三笔钱没转到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周颜秋和两个东北人从夏利威乐轿车后备厢中拿出了镐把打了被害人。之后其几人就开车回市里了。另,其认可曾在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给王海传过纸条,纸条的主要内容是让王海把诈骗的事自己承担了。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妹夫周峰向其借用银行卡号,其就把尾号为6075的农行卡号借给他,9月21号下午收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5万元,共计14.5万元。后来周峰让其将银行卡快递给了周峰,而且周峰不让在快递的时候留下信息和电话。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周峰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周峰说有一个朋友需要用外地的银行卡,其就帮周峰将其姐姐王某3的银行卡号借来了,后来王某3告诉其周峰的朋友把14万元钱转过来了。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6日其和赵某婚后的一天晚上,赵某回来的很晚,并对其说有个朋友喊赵某出去把人打了。等到赵某被抓之后,其问赵某朋友们才知道,因为卖车把对方打了,把钱给分了,赵某才被抓的。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周峰是中专同学,其有一辆2006年新买的威乐轿车,车牌照为津D×××××,车身是蓝色的。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周峰说自己没车开,向其借车,第二天早上9、10点钟其把车送到了周峰家的楼下。其借给周峰车之后的第三天下午,周峰在河西区个快捷酒店门口将车还给了其。11.中国农业银行62×××75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及开户信息证实,该银行卡曾转入过14.5万元。12.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录像及王某3银行卡信息、司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王某3给周峰邮寄银行卡快递单的照片证实,司某2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21日分三次向王某3的农行银行卡汇款,分别为5万、5万、4.5万元。13.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峰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海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释放;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周颜秋200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14.5万元已在王某3处扣押并发还给司某2的情况。15.陈某2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陈某2被打的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6.辨认笔录(1)赵某对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通过辨认照片,确定被害人王某2。(2)赵某对周颜秋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通过辨认照片,确定开威志轿车的人是周颜秋。(3)赵某对周峰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通过辨认照片,确定被告人周峰。(4)经司某2辨认,被告人周峰就是案发当天驾驶奔驰车的男子。(5)经马某2辨认,被告人周峰就是案发当天驾驶奔驰车的男子。(6)经马某2辨认,赵某就是案发当天一直站在现场的那个胖子。(7)经司某2辨认,被告人王海就是案发当天坐在奔驰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8)经马某2辨认,被告人王海就是案发当天坐在奔驰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17.被告人周峰向王海传递的纸条及笔迹鉴定证实,周峰在看守所内传给王海,要求王海将整件事情揽责的纸条系周峰本人所写。1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峰家属返还被害人王某2、司某2、马某23万元人民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王某2、司某2、马某2、陈某2的谅解。19.被告人王海与周颜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海与周颜秋在案发后进行联系,且提到大港的“洋洋”(赵某)进去了,王海还说“愁死我了,这事楞给出来了”,显示其知道自己犯罪的情况。20.周峰妻子和赵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实,周峰妻子与赵某联系关于周峰的情况,以及要求赵某帮助变卖店里东西的事实。21.王海、周颜秋、赵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颜秋系吸毒人员。22.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录像证实,王某3曾前往银行补卡的事实。2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方面考量,虽然被告人周峰辩称其只是想以卖车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但根据被告人周颜秋的供述,到了滨海新区大港之后周峰曾跟其说“看情况,闹不好就得打架”,在修理厂时周峰对其说“后备箱有镐把,一会要是有什么事情就拿镐把”;且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也能证实,在大港农业银行时,周峰曾跟王海和周颜秋说过转完账之后想办法将对方甩了之类的话,结合被告人去大港与被害人交易所驾驶的威乐轿车中提前存放有镐把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对诈骗不成则采取其他措施提前进行过预谋,且对事件进行过程中可能会使用暴力的情况主观上有预期,客观上准备了作案工具,故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概括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周峰在被害人按照事先约定交完17.5万元购车定金后,为了将定金拒为己有,同时不让被害人把奔驰车辆开走,谎称第三笔转账款没有收到,借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眼看无法摆脱被害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被告人周峰遂指使被告人周颜秋等人使用镐把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将四名被害人赶跑,将17.5万元的赃款拒为己有,各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的行为既不属于诈骗,也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而应当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王海、周颜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周颜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而是受被告人周峰的指使参与抢劫行为,犯罪后亦未分得赃款,故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周颜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周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颜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鑫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1.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6.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