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9时,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警队南20米路段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豫Q670**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44号鉴定: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03.57mg/100ml。张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泌公交认字(2015)第411726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4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较高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