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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32号

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荣伟、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荣伟,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孙庆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伟,男,1980年12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振春,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晶,系总经理。

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伟、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伟、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伟、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返还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

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