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金某甲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甲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2005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我们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2013年10月,被告因在外打牌欠债,瞒着我将家里的车卖掉还债,我们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被告金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5月9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2005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