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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行初字第43-1号

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军等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刘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阿市行初字第43-1号原告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姆西努·艾则孜,该局干部。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军,该厅法规处干部。第三人刘新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刘新军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县建材矿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荣助理

审判员 安 宁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