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王周福,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根明,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周福与被告苏根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苏根明及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福诉称,2015年3月26日,苏根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F×××5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复兴医院路口时,与王周福发生碰撞,造成王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根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周福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根明赔偿王周福各项损失共计96462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苏根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根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根明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王周福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根明垫付医疗费40174.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5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53分许,苏根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F×××5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复兴医院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周福发生碰撞,造成王周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苏根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周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周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轻型脑伤;3.左手、额部、膝部皮肤擦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二肋骨骨折;6.慢性支气管炎;7.肺大疱;8.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5月,专人护理2月,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情况,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2000元(以实际花费为准);4.相关疾病相关科室就诊;5.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王周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306.43元,其中苏根明垫付医疗费40174.43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7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周福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伤后,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同时,骨折愈合后其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手术取出,误工15日,护理7日。鉴定意见为:1.王周福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王周福左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要人民币约6000元;3.王周福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70日。鉴定费2900元由王周福垫付。王周福长期在成都市金林湾花市做零工,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176号5栋1单元6号。王周福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另查明,苏根明系川AF×××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周福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48306.43元扣除自费药比例20%即9661.29元(48306.43元×20%)、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成都市金林湾花市证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金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高尤国、杨家如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根明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周福发生碰撞,导致王周福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苏根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王周福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下列事项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周福住院4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306.43元,按20%扣除自费药即9661.29元(48306.43元×2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
二、王周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王周福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三、王周福主张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主张过高,认可8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王周福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王周福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
四、王周福主张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
本院认为,王周福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王周福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伤后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周福的伤残等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认定王周福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五、王周福主张误工费20900元(3300元/天÷30天×190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可114天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王周福提供的成都市金林湾花市证明同时结合证人高尤国、杨家如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周福在成都市金林湾花市长期做零工。王周福提交的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金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王周福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庭审中王周福向法庭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王周福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王周福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王周福主张月工资33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王周福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计算,认定王周福的误工费为10402.85元(31642元/年÷365天×120天);
六、王周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系农村户口,且王周福提交的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力,不能证明王周福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王周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市金林湾花市证明同时申请证人高尤国、杨家如出庭作证及王周福提交的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金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王周福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王周福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王周福主张交通费600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结合王周福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王周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周福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王周福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王周福产生医疗费48306.43元(含自费药9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402.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27341.28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且苏根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周福114780元,扣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8000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王周福106780元。不属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9661.2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561.29元,应由苏根明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根明垫付医疗费用40174.43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王周福79166.86元,支付苏根明2761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周福79166.86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根明27613.14元;
三、驳回王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苏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