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益群与徐森力、徐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群,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朱益群。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森力。被告:徐浩芳。被告:李林鸿。原告朱益群诉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群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群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徐森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浩芳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森力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林鸿为连带保证人。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且被告承诺若因纠纷起诉至法院,则其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浩芳系被告徐森力的妻子,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徐浩芳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李林鸿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对于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李林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益群补充陈述事实称:被告徐森力和被告徐浩芳已经离婚。同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森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森力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森力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徐浩芳、李林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朱益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森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律师费,并由被告李林鸿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森力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益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徐森力向原告朱益群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徐浩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朱益群借取200000元。逾期未还,则借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清算为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本次借款发生债务纠纷,向���民法院起诉,本院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森力再次向原告朱益群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林鸿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益群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为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本次借款发生纠纷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徐浩芳原系被告徐森力的妻子,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6日离婚。原告朱益群为实现涉诉债权,委托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徐森力向原告朱益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部归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芳原系被告徐森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借款被告徐浩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李林鸿自愿为被告徐森力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鸿对涉诉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森力归还原告朱益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徐森力就上述第一项支付原告朱益群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森力支付原告朱益群律师费6000元;上��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徐森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浩芳、李林鸿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李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