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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8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66236-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诉讼代表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4392-0,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后底村。法定代表人赵永春,董事长。被告赵永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苏丽凤,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4355-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谢国雄,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7387),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5100120140025093、35100120140025097),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30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140.51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140.5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3.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http:?/??/?www.66law.cn?/?topics?/?ssf?/?”o”诉讼费”t”_blank?)用。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3501012014000738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编号为35100120140025093、35100120140025097的《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5.贷款管理凭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140.51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73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5093、35100120140025097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30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140.5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给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银行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106140.5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四、被告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9元,由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春、苏丽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

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