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萧山瓜沥镇永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该村位于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房屋,面积为11213.7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2006年6月15日,原告将租赁的部分房屋,即位于瓜沥汇德隆超市以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交付在每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264065元。同时,合同对水电交付、违约责任也均作了规定。合同履行至最后一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64065元,在2015年8月前交付原告。而且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尚欠6123.2元未交,2015年1月至8月水费5782元和电费86595.85元未交。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合计362566.0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计人民币270188.2元及水电费9237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8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无异议。但是因为2011年2月13日上午汇德隆超市引发火灾导致被告承租的房屋不能营业,产生的损失原告一直未赔偿,被告才拒付租金的。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火灾造成的房屋租金、重新装修损失、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以及火灾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杭州萧山瓜沥镇永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永福村位于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房屋,面积为11213.7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将租赁的部分房屋,即位于汇德隆瓜沥超市以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交付在每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瓜沥镇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火灾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上午瓜沥汇德隆超市与被告租赁房屋中间的消防通道发生火灾,火灾事故是由于汇德隆员工电瓶车充电所致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就火灾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火灾确有发生,但实际发生时间和原因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不一致,因为该次火灾至今无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所以对火灾发生的实际原因原告并不知情;况且该情况说明已被证明单位收回原件,据原告了解到该单位认为其仅能对曾发生火灾作出证明,其余无法证明。对证据2,认为该律师函是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而火灾发生在2011年,此前被告从未提出过关于索赔的抗辩,现在提出应该只是拖欠租金的借口。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曾由原告提供原件,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自述该原件已经原证明单位收回,本院认为关于火灾事故认定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现双方均确定该事故并未经该机构作出过相关事故认定,且被告亦不能说明该原件被收回的合理理由及该情况说明的实际经办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即便确实已向原告寄送,但因系被告单方制发,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汇德隆瓜沥超市以北)一至四层房屋合计总面积1865.38平方米(以下统称为出租房屋)租赁给被告开办浴场使用;另靠最北面两个门面一、二层四间房屋,面积为173.30平方米(以下统称为另四间房屋),原告原租赁给杭州萧山瓜沥镇广播电视修理服务部,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一并租赁给被告;被告租用出租房屋的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用另四间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出租房屋的租金为每天0.28元/㎡,第一、二年租金不变,从第三年开始(含第三年)每年递增3%;另四间房屋的租金仍按每天0.28元/㎡计算,其中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在租赁条件成熟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1日起与其他房屋租金一并支付,并按每年3%递增;第十年租金为264065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以后在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场地内产生的水、电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租赁房屋。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该年租金,被告至今仍欠6123.20元未付,且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十年的租金264065元。另查明,2015年1月至8月的水费5782元及电费86595.85元,合计92377.85元,被告至今未付。再查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原告向杭州萧山瓜沥镇永福村经济合作社租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则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因原告未赔偿其火灾损失、故有权拒付之抗辩。对于火灾事故原告曾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但关于该证据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明了不予采信之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有权拒付之抗辩并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188.20元及2015年1月至8月的拖欠水电费9237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拖欠时间,且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抗辩,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70188.20元,并支付水电费92377.85元;二、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三、驳回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由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