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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630号

乔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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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630号

原告:乔某某,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董某某,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7月相识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因原、被告婚后交流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于2012年8月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75年7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1980年9月8日生长子乔玉舜,于1984年11月22日生次子乔禹。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六队队委会、乌苏市古尔图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75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事实婚姻。董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满��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程诗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兰

人民陪审员 巴特那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