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50号原告席彦民,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申玉柱,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菁,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席彦民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梓岩,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静、李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原告席彦民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原告席彦民的请求未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席彦民诉称,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7号楼2门X号公有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旧城改建房屋项目(以下简称百万庄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因就涉诉房屋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拆迁。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工作人员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围堵、暴力打人等非法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6日,原告席彦民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履行查处违法征收的职责,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现被告西城区政府至今没有给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任何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查处并将书面结果告知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席彦民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王玉珍残疾人证及住院照片,证明违法事实;3.结婚证明及出生证明;4.现场照片;5.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单,证据3-5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区政府提交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6.公证书,证明违法事实;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8.被诉复议决定,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于同年6月30日将该申请转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处理。经与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核实,其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收到西城区政府、北京市政府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转办的多封同样内容的查处申请。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于2015年8月17日就上述相同的查处申请统一作出西房信建[2015](162)号《信访处理意见》(以下简称162号信访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了答复。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提出查处申请依法进行了妥善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席彦民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0343号,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法转交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处理;2.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寄收件;3.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市住建委信访2851号);4.西房信建162号西城区房管局信访办理意见书;5.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均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在同一时间段内收到内容相同的三封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合并处理后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席彦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答复;3.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北京市政府向原告邮寄西城区政府答复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保障了原告的阅卷权利;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被告转办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信访;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西城区政府原告对提交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北京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西城区政府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席彦民、被告西城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席彦民承租的涉诉房屋位于百万庄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因就涉诉房屋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拆迁。原告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存在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围堵、暴力打人等非法征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履行查处违法征收的职责,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7日,被告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同年6月30日,被告西城区政府将该申请转交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处理。同年8月17日,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作出162号信访处理意见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未直接回复其查处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于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监管职责。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过程中存在《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其有权按照《征补条例》七条的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信访系指人民群众采用书信等各种形式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从而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区别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主张收到原告席彦民的查处申请后,已转交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予以处理,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西城区房管局(征收办)就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从162号信访答复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确定是针对被告西城区政府转办而作出的答复,故被告西城区政府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原告所请求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席彦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席彦民,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复议决定的结论错误,故本院判令被告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应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第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席彦民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白金颖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程 娜
书 记 员 高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