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98号原告黎某甲,男,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某乙,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某丙,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某丁,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某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某己,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我年老多病,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2、原告从今以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被告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平摊,如果原告跟随哪家生活,哪家就少摊点。被告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平推医疗费,如原告生病我凭自愿拿钱。被告黎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平推医疗费,平摊我负担不起,如原告生病我愿意拿好多就是好多。被告黎某戊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如果其他人不赡养,我愿意一个人承担。被告黎某己辩称,医疗费我不同意平推,我尽我能力拿。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被告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原告现已年近80岁,跟随被告黎某己居住生活,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15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工资收入,暂不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并当庭放弃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解决医疗费,要求由五被告平摊。原告称被告黎某乙和黎某戊有协议,约定原告黎某甲由被告黎某乙赡养,现因被告黎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与被告黎某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黎某戊表示同意,其余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称其现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适当照顾,故要求在医疗费的分摊上由被告黎某戊减少20%,其减少的部分由其余四人平摊。被告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己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书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黎某戊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黎某戊表示同意,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分摊。对原告先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摊,后又以被告黎某戊要照顾原告为由,变更请求为被告黎某戊在医疗费的分摊上减少20%的请求,被告黎某乙表示同意,但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己均不同意。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平等的,现原告尚未与被告黎某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戊少承担医疗费的理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12月起,原告黎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黎某乙、被告黎某丙、被告黎某丁、被告黎某戊和被告黎某己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