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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孙丹与潘煜良、周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丹,潘煜良,周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孙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若。被告:潘煜良。被告:周佳婷。原告李孙丹诉被告潘煜良、周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孙丹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若、被告周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孙丹起诉称:原告李孙丹与被告潘煜良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因经商所需,自2012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4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月利率2%。被告潘煜良于2015年3月25日补写借条一份。2015年3月25日以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煜良、周佳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及利息48000元,共计448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孙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7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潘煜良的事实。被告潘煜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佳婷答辩称:一、被告周佳婷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其借款并实际收取款项均为被告潘煜良,与被告周佳婷从未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潘煜良个人,与被告周佳婷无关;三、被告周佳婷与被告潘煜良于2013年1月4日在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娘家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后周村,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潘煜良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佳婷从不知情,且被告周佳婷在龙游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无须被告潘煜良借款来养家糊口或用以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潘煜良向原告借款,不是出于家庭生活需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当由被告周佳婷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均无被告潘煜良出具的借据相印证,单从转账凭证看很难界定为借款性质,而被告潘煜良事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400000元,比原告之前的转账合计金额375000元多出2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五、从汇款时间看,前三笔转账合计金额200000元都发生在被告周佳婷与被告潘煜良结婚登记前,完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而2013年2月19日这笔汇款发生农历正月初十,按常理缺乏家庭用度开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佳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400000元借条为被告潘煜良事后补写,潘煜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并无实际汇款,被告潘煜良补写的借条与实际发生的转账金额不一致,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且借条形式上还有涂改痕迹,如果认定借条所涉债务成立,明显侵害被告周佳婷的合法权益,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潘煜良非法串通将本属于被告潘煜良的个人债务通过时间转换而转嫁于被告周佳婷的可能性。综上,被告周佳婷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煜良之间的往来款,不宜按借款推论,而应由原告以不当得利事由另行向被告潘煜良主张返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佳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周佳婷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能确定签字是否为被告潘煜良本人所签,且借条中的“万”字有涂改,按常理这么大额的借条应不会存在涂改,且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银行转账合计金额相差25000元,借条为事后补写,会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其与被告潘煜良登记结婚前,就已发生银行转账200000元,且所有款项均直接转账给被告潘煜良,被告周佳婷并未用到相关款项,应与被告周佳婷无关。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2、3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潘煜良出具的借条,被告潘煜良未提出异议,被告周佳婷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也未提出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银行转账凭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孙丹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19日通过自己或其丈夫谢浙鹏的账户向被告潘煜良转账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5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潘煜良向原告李孙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孙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利息为2分(月利率为2%),每月30月前还清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潘煜良,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3.25”,借条出具后,被告潘煜良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潘煜良与被告周佳婷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中有200000元不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剩余债务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李孙丹持有被告潘煜良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向本院起诉,且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据出具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潘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而被告周佳婷虽抗辩借条真实性存疑,载明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合计金额不一致,但被告周佳婷既未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且原告也已作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潘煜良欠原告李孙丹借款400000元。根据借据,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潘煜良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孙丹现起诉要求被告潘煜良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煜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故原告李孙丹可以要求被告潘煜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证明,被告潘煜良其中2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煜良与被告周佳婷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煜良所负该部分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佳婷对该部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潘煜良另2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佳婷对该部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佳婷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潘煜良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潘煜良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孙丹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佳婷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煜良、周佳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被告潘煜良、周佳婷共同负担2150元,被告潘煜良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