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易永均、熊家菊与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易永均,熊家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白菜园C幢门市8、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永均。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菊。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晋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永均、熊家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上诉人易永均、熊家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家强、杨建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永均、熊家菊一审诉称,2011年1月13日,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易永均、熊家菊购买位于合川区草街镇××XXX房屋。合同签订后,易永均、熊家菊向成晋公司交付了首期房款105076元,2011年5月18日又以按揭方式支付余款69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成晋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成晋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42元(174076×501×0.0002)。按合同约定成晋公司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易永均、熊家菊办理产权登记,易永均、熊家菊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房产证,成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447元(174076×(258-60)×0.0001)。为维护易永均、熊家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成晋公司支付易永均、熊家菊逾期交房违约金17442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447元,合计20889元;本案诉讼费由成晋公司承担。成晋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约定接房是2011年10月31日,而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易永均、熊家菊请求成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晋公司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因此,产权登记违约金只能算至2013年11月28日,而不是易永均、熊家菊起诉时。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成晋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拟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为342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易永均、熊家菊(乙方)购买成晋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办事处××XXX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73.88㎡,套内建筑面积57.72㎡,总成交金额为174076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5076元,余款69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期限: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成晋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易永均、熊家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20日(含)之内……。逾期超过12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永均、熊家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成晋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5076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成晋公司购房余款69000元,共计174076元。易永均、熊家菊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接房手续并实际使用。2013年3月15日,成晋公司开发建设的育才天街工程3、5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成晋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易永均、熊家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易永均、熊家菊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调解无果。本案审理中,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双方均同意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起算至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时间(2103年3月15日)计算逾期交房的天数;自2013年3月15日再给予60日的办理时间(即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际受理登记业务的时间计算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天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易永均、熊家菊交纳购房款的票据、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成晋公司是否存在交房违约,易永均、熊家菊要求成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为2011年10月31日前,但当时该商品房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符合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于2013年3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时间应为2013年3月15日,故成晋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易永均、熊家菊起诉要求逾期交房算至2013年3月15日即501天,且双方均同意以此方式计算违约天数。按合同约定,成晋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在交房后的30日内,即2013年4月15日前,易永均、熊家菊于2015年2月起诉主张权利,故易永均、熊家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17442元(174076元×501天×0.0002)。二、关于成晋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后计算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天数。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成晋公司应从2012年12月5日起的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而成晋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成晋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易永均、熊家菊与成晋公司在庭审中协商同意违约天数均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逾期天数计算为198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产生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为3447元(174076元×198天×0.0001)。三、关于成晋公司是否应向易永均、熊家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易永均、熊家菊按期足额交纳购房款及各项相关款项,不存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成晋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易永均、熊家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7442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447元,合计20889元。二、驳回易永均、熊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成晋公司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易永均、熊家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3960.9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3429元,合计17389.9元”,维持第二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74076×401×0.0002=13960.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2011年10月31日前,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接房子续并实际使用,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使用,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系对自己行为的补救,且被上诉人亦认可了这种补救措施,根据合同的平等性来说,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否则同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实际接房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租赁房屋的相应费用。二、上诉人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因此,产权登记违约金只能算至2013年11月28日,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时。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上诉人的免责事由,故拟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为3429元。被上诉人易永均、熊家菊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数额的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支付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但当时涉案房屋所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后该商品房所涉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成晋公司合法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3月15日,逾期501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成晋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成晋公司向易永均、熊家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成晋公司应从2012年12月5日起的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而成晋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成晋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违约天数均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故逾期天数计算为198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成晋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为3447元(174076元×198天×0.0001)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重庆成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欢书 记 员 邓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