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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吉华与肖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华,肖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吉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肖淑卿,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陈吉华与被告肖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华、被告肖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肖淑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4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淑卿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因未作记录,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肖淑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2年,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吉华与被告肖淑卿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淑卿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13500元。被告辩称有支付利息,但对具体数额自身无法说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淑卿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元给原告陈吉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