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反诉被告)繁江宾馆,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亮,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上南街35号南一巷附18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春。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成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成,董事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繁江宾馆(以下简称繁江宾馆)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尚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成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江宾馆法定代表人李顺龙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自英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蜀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春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庆林及一般授权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繁江宾馆诉称,2008年1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该院(2007)新都民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成龙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123号新都新繁国用(2001)字第0210号806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9595.18平方米以拍卖处置的方式由成都市绿之洲置业有限公司(即蜀尚公司的前称)买受取得。”但是,该裁定所指建筑物9595.18平方米仅指成龙公司享有的办理了房产证的4幢房屋(房产证号为:01××83、01××84、01××85、01××86);在该宗土地上,还有属于繁江宾馆所有的尚未办理产权证的面积为1621.83平方米的房屋,法院在拍卖处置时未将该部分房屋纳入评估作价及拍卖的范围,经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建筑物价值共计2099900元。新都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处置前述土地、房产时,未通知繁江宾馆参与处置,致繁江宾馆对此不知情。2011年10月15日,蜀尚公司不顾繁江宾馆的反对,在法院未向繁江宾馆发出腾退房屋、土地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致繁江宾馆所有的1621.83平方米房屋全部损毁。繁江宾馆认为,蜀尚公司强行拆除繁江宾馆的房屋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损害了繁江宾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
一、判令蜀尚公司赔偿繁江宾馆财产损失2099900元;
二、判令被告蜀尚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诉被告蜀尚公司辩称,繁江宾馆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蜀尚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繁江宾馆所述其修建的位于第三人成龙公司土地上价值209.99万元的房屋实际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违法建筑。成龙公司在向中国银行贷款时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置了抵押,在其与中国银行处理债权债务的案件时,经新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就土地和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依法进行公开拍卖。蜀尚公司以总价552万元的价格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竞买取得,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全部价款。该宗土地也依法于2008年11月过户到蜀尚公司名下。蜀尚公司在经法院裁定取得前述物权后,通知了成龙公司,要求将土地移交,但成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移交土地和地上建筑物。2011年8月11日,蜀尚公司再次书面告知成龙公司要求办理移交,但未果。蜀尚公司此后对地上建筑物自行拆除,其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蜀尚公司取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蜀尚公司自行拆除期间,繁江宾馆从未向蜀尚公司提出异议。从评估拍卖的相关资料上不能反映蜀尚公司取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繁江宾馆的房屋,即使有,该房屋也应当包含在蜀尚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地上全部建筑物中。第三人成龙公司述称,成龙公司支持繁江宾馆的本诉诉讼主张。反诉原告蜀尚公司诉称,蜀尚公司经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位于新都区【即新都新繁国用(2001)字第0210号】806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9595.18平方米的建筑物所有权,并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552万元,且依法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过户登记后取得了新都新繁国用(2008)第09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繁江宾馆在蜀尚公司于2008年1月4日买受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后,拒绝腾退,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截至2011年11月30日(即蜀尚公司自行拆除时),已给反诉人造成了1291828.12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判令繁江宾馆赔偿蜀尚公司自支付拍卖标的物对价之日至2011年11月30日房屋被拆除之日的资金利息1291828.12元。反诉被告繁江宾馆辩称,繁江宾馆所有的1621.83平方米房屋不属于法院拍卖处置的范围,蜀尚公司没有取得该部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故繁江宾馆不负有向蜀尚公司腾退房屋的义务。繁江宾馆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蜀尚公司要求繁江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诉原告繁江宾馆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繁江宾馆于1999年3月9日向新都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新都县新繁镇人民政府提出将宾馆进行重建的申请一份。2、新都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新都乡企(1999)字第10号文件]“关于转报繁江宾馆技术改造的立项报告”一份。3、1999年3月16日,新都县经济委员会作出【新都经技(1999)43号文件】即《关于繁江宾馆伙房、库房技术改造报告的批复》,批复意见:同意繁江宾馆伙房、库房改造的立项。4、《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繁江宾馆向新都县计划委员会提出建设工程开工申请,新都县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同意开工的书面答复。5、新都县公安(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新公消审第9914号】一份。拟证明1999年4月8日,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关于繁江宾馆改建伙房、库房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繁江宾馆动工修建。6、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999年5月10日,新都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作出编号为138号《中标通知书》,确认繁江宾馆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为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院、新都金龙公司为中标单位。7、新都县计划委员文件【新计投资[1999]144号】一份。拟证明1999年5月12日,新都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新都县计划委员会关于繁江宾馆补办伙房、库房基建计划的申请的批复》,确认繁江宾馆工程项目由其投资修建。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成固许证(集基)字第NO.0007148号】一份。拟证明主管部门确认繁江宾馆工程项目由其投资修建。9、《沼气净化池设计施工任务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繁江宾馆与新都县沼气办公室、新都沼气技术开发公司就宾馆建设签订了《沼气净化池设计施工任务委托书》。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规管[99]第48号】一份。拟证明1999年6月4日,新都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就繁江宾馆伙房、库房改建工程项目予以规划行政许可。11、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质监99-055号】一份。拟证明1999年6月4日,新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对繁江宾馆建筑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12、合格工程证书一份。拟证明2000年6月2日,新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繁江宾馆建筑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核定,质量合格。证据1-12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建设程序合法,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原告因此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1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新都区法院对四川成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繁镇东环路12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由成都市绿之洲置业有限公司(即本诉被告蜀尚公司)买受取得,但并未对在该宗土地上属繁江宾馆所有的本案争议房产一并作价拍卖。14、《评估报告》【川诚德评报(2007)第229号】一份。拟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新都区法院委托四川诚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新都区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未对繁江宾馆的本案争议房产进行评估。15、《成交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新都区法院委托四川盛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成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繁镇东环路12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但并未对繁江宾馆的本案争议房产一并拍卖。16、《房屋及建筑物估价报告》【川衡房估报[2011]第D-591号】一份。拟证明繁江宾馆位于新都区的本案争议房产,经评估确认建筑物面积为1621.83平方米,价值为209.99万元。17、照片。拟证明蜀尚公司将繁江宾馆所有的本案争议建筑物强行拆除。18、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2011年10月16日该派出所对李顺龙、黄德贵作出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13-18拟证明法院未将本案争议房屋评估作价,后又被蜀尚公司违法拆除,造成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9、繁江宾馆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成龙公司于1993年6月开办了集体性质的繁江宾馆。20、1993年12月20日原新都县国土局为本案争议土地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新都国用(新繁)字第0210号,面积8065.89平方米,建筑占地322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名称: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拟证明繁江宾馆成立后,其与第三人成龙公司共同使用该《土地使用权证证》项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名下。21、改制后的第三人成龙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向新繁国土管理所出具的申请书、原新都县国土局办理该申请事项作出的相关地籍调查表及地籍测量调查表及1993年房屋土地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成龙公司申请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名称由“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变更为四川成龙工业公司。另土地平面图可以证明繁江宾馆于1993年搭建了2间简易用房,后于1999年进行改扩建时将2间简易用房拆除,重新修建了本案诉求赔偿的房屋,这部分房屋在蜀尚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后,由国土部门制作的原成都市绿之洲置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蜀尚公司)地形图可以反映出。修建这部分房屋是以繁江宾馆1999年的技改立项报告为背景。22、2007年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房屋所依据的4份房产证,该4份房产证所有权人均为四川列维士家具有限公司。登记为四川列维士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系错误登记,房管部门之后予以纠正,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四川成龙工业有限公司。拟4份房产证所载房屋被法院委托评估后拍卖,但不包括繁江宾馆成立后于1999年的改扩建部分,因为1999年改扩建部分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改扩建的房屋在证据21所载国土部门制作的土地平面图上可以显示出来,该土地平面图比房产证所载房屋平面图多了一个建筑物,多出的部分就是繁江宾馆1999年改扩建的部分。本诉被告蜀尚公司对本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行政部门将本案争议房屋批准建设在第三人成龙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上,其审批行为违法,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繁江宾馆享有房屋所有权。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蜀尚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同时也表明原告应当知道蜀尚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物权,但繁江宾馆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评估报告其评估的标的物已包含在证据14中那份评估报告中,其评估价格无合法依据。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蜀尚公司拆除自己的房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9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是一个未登记的莫须有的单位。繁江宾馆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3年7月5日,而该土地证是在繁江宾馆营业执照颁发后产生的,时间是1993年12月20日,因此本案争议土地从开始到拍卖从未登记到繁江宾馆名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由“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变更为成龙公司。事实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到被法院拍卖都是第三人成龙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的改扩建行为。另从原告所举改扩建的证据看,原告是改建且是在拆除旧有房屋的基础上改建,被拆除的旧有房屋是1993年成龙公司开办繁江宾馆时建设的,因此改建后的房屋也应属于成龙公司所有。繁江宾馆没有证据证明其扩建或改建了房屋。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繁江宾馆享有改建面积的所有权。第三人成龙公司对本诉原告繁江宾馆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其证明主张。反诉原告蜀尚公司为证明反诉主张及对本诉的抗辩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成都市绿之洲置业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2、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执字第399-1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及四川诚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拟证明新都区人民法院为拍卖而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实际评估的标的物为位于新都区的土地及其上的包括用于开设繁江宾馆在内的所有建筑物。3、《拍卖成交确认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四川盛源拍卖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2007)新都民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蜀尚公司竞买取得了位于新都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065.89平方米)及全部地上建筑物(面积:9595.18平方米),并按约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552万元及拍卖佣金,法院也以裁定方式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由被告经拍卖处置的方式买受取得。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6月26日合同编号为5101新都(2008)第722出让合同号、新都新繁国用(2008)第090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0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都府发(2009)111号】、土地增值收益收据、新都国用(2011)第1133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蜀尚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取得了新都区面积为5458.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其后土地性质依法变更为住宅用地。5、新都国用(2012)第1133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12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为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6、蜀尚公司发给第三人成龙公司的《蜀尚公司决定收回公司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通知》、EMS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成龙公司将上述房地产限期于2011年8月18日前移交给蜀尚公司,否则蜀尚公司将不惜采取一切手段收回以上房产的事实。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拟证明1993年登记设立的繁江宾馆系成龙公司的下属企业,在改制前其资产(包括在建工程餐厅)均属于成龙公司所有,从该证据反映出以下四点:(1)繁江宾馆系成龙公司申请设立,系成龙公司修建,且修建繁江宾馆所占土地系成龙公司提供;(2)繁江宾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均由成龙公司任命,繁江宾馆章程系成龙公司制定,章程修改权属成龙公司;(3)繁江宾馆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4)2000年繁江宾馆进行产权体制改革时,其全部资产及负债系成龙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包括在建工程餐厅在内的净资产已由新都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明确界定给成龙公司。反诉被告繁江宾馆对反诉原告蜀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评估部分,只对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面积和产权证对应的面积是吻合的,这点在法院的评估委托书上非常明确,仅限于4份有房产证的房屋。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由异议。法院拍卖的地上建筑物只是4份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不包括繁江宾馆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对证据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蜀尚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通知是寄给第三人成龙公司的,不是邮寄给原告的,且没有收件人签字。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工商资料恰恰证明繁江宾馆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资产是集体企业职工自筹,与成龙公司无关。况且,本案争议的不是繁江宾馆与成龙公司资产的问题,而是法院拍卖的资产是否包括繁江宾馆房产的问题。第三人成龙公司对反诉原告蜀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反诉被告繁江宾馆的质证意见一致。繁江宾馆与蜀尚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成龙公司对其本反诉主张未举出书面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印发成都市新都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新都府发(2010)9号】。该文件载明,该文件载明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附着物“砖混楼房”补偿标准为540元/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全框架房”补偿标准为550元/平方米。繁江宾馆质证意见为:该文件载明的标准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是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地产,如果有2010年的城镇房地产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另还应赔偿争议房屋的装修损失。蜀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房屋是整体拍卖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交付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及地上全部房屋一并转移给蜀尚公司,不存在计价和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成龙公司于1990年初成立时系集体性质乡镇企业,投资人为当地村委会。1992年,成龙公司利用四丰村和高强村土地投资建设生产用房等房屋,其所利用的土地即是本案案涉土地。1993年6月24日,成龙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利用其部分房屋投资开办了集体性质企业繁江宾馆,宾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12月20日,原新都县国土局为上述案涉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新都国用(新繁)字第0210号,面积8065.89平方米。建筑占地322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名称:四川成龙公司繁江宾馆】。1999年,繁江宾馆申请对其用于经营的房屋进行改、扩建,并获得行政许可。扩建部分即是本案争议的房产,但一直未成功办理房屋产权证。2006年,中国银行新都支行起诉成龙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成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新都法院执行该案【(2007)新都民执字第434号】过程中,对土地及地上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共4份房产证)的属于成龙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60011元,地上建筑物价值5014333元,总价值为6974344元;并裁定:对成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123号的抵押资产【新都新繁国用(2001)字第0210号】806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9595.18平方米进行强制处置。2008年1月21日,本院作出本院(2007)新都民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成龙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环路123号新都新繁国用(2001)字第0210号806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9595.18平方米以拍卖处置的方式由成都市绿之洲置业有限公司(即蜀尚公司的前称)买受取得。”繁江宾馆认为,法院未将其于1999年扩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本案争议房屋纳入评估拍卖范围。对此争议房屋,繁江宾馆于2011年委托四川川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作价,该机构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结论:确定估价对象1621.83平方米房屋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估价值(取整)为人民币209.99万元。蜀尚公司认为其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全部建筑物所有权,并要求成龙公司移交,因未果,遂于2011年10月15日自行将土地上全部建筑物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物权转让法律后果后,对物权的客体范围产生的争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争议房屋存无的认定。繁江宾馆所举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系列文件、房产证书及对应的地形图、法院司法评估报告等证据,其各自载明的不同房屋修建的时间节点、目标地理位置标识等详细情况,足以证明:繁江宾馆确实于1999年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分明区别于案涉司法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确认的有房产证(共4份)且建造年代在1999年之前的房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讼争房屋面积及价值认定。(1)关于面积。争议房屋已被蜀尚公司拆除,已无从对其具体面积、成色等状况作出现实认定。繁江宾馆在争议房屋被拆除前,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房屋面积1621.83平方米。对此结论,因蜀尚公司作为拆房行为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争议房屋价值。上述评估报告明确载明了房屋面积、装修细节,各单项计价方法,评估机构据此在不考虑土地成本的情况下估算其当时可能实现的价值为209.99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对计项单价及整体估价其所作的说明,没有达到依据足够充分,定论足够合理,应不予采信估价结果;并认为,应考虑未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参照当地拆迁赔偿标准计算房屋当时的价值。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本院参照2010年2月26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新都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新都府发(2010)9号】确定的标准,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当时价值为892006.50元(550元/平方米×1621.83平方米)。(三)繁江宾馆于1999年自行修建尚未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屋,是否因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产生了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及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之规定,应当认定,“房地一体”原则中的“房”应当是已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未经登记的房屋不能转让。本案中,截至案涉执行裁定生效之日,繁江宾馆尚未就争议房屋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故应依法认定,案涉执行裁定不能产生争议房屋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蜀尚公司不能因此取得争议房屋物权,其径行拆除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四)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蜀尚公司拆除繁江宾馆自建的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繁江宾馆要求蜀尚公司折价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赔偿金额为本院认定的892006.50元。蜀尚公司未及时赔偿繁江宾馆房屋损失,繁江宾馆有权要求其赔偿失赔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蜀尚公司要求繁江宾馆承担因“迟延拆除本案争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四川繁江宾馆赔偿款人民币892006.5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繁江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80元(已由四川繁江宾馆垫付),由四川繁江宾馆承担14311元,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5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46元(已由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由成都市蜀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旭
审 判 员 简文彩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