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殷全保,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公司股东,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317977。
委托代理人:吴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507110047。
被告:江西三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应红兵,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小新,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陈荣梅,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云珠,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307711。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2区C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006-7。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殷全保诉与被告江西三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车公司”)、陈小新、陈荣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吴宾、被告陈小新、陈荣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珠、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全保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小新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路京山南路口由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殷全保骑行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报废。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小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全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殷全保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用(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人民币60000元;2、自受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7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新与原告殷全保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小新暂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医药费并已支付完毕,被告陈荣梅作为该协议书的担保人。赣A×××××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江西三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91.6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友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陈小新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给原告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陈荣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陈小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新垫付给原告1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赔偿后先由陈小新赔偿,陈小新不能赔偿的再由我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新没有报案,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完全不知情。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要求依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求实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第一次门诊记录并未记载膝关节受伤的情况,原告并没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事故产生因果关系。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且已过有效期,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0分,被告陈小新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市××路京山南路口由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殷全保骑行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全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全保被送往南昌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8次,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24.18元。原告2015年4月1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可见骨碎块不同程度的分离及移位,右膝关节间隙变窄。原告殷全保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7日得出:1、被鉴定人殷全保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用(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60000元;2、被鉴定人殷全保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5年8月5日得出:被鉴定人殷全保目前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殷全保共花费鉴定费3490元。原告殷全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是否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赣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友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小新驾驶。赣A×××××号车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7日,原告殷全保与被告陈小新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被告陈小新造成原告殷全保右腿骨折,被告陈小新一次性付给原告13000元;治疗需要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小新全部负责,直到原告右腿恢复为止;如被告陈小新不承担协议条款,由担保人即被告陈荣梅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陈荣梅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小新已赔付给原告13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2149.75元医疗费,共计15149.7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发票遗失证明单、门诊病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被告陈小新驾驶证、赣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新驾驶,赣A×××××号车致原告殷全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全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新作为赣A×××××号车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殷全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荣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殷全保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小新承担。原告殷全保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224.18元,鉴定费349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对“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部分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鉴定费34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0元,由被告陈小新承担2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63岁,残疾赔偿金为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0.1)。原告门诊治疗8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76元(72元/天×8天),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门诊治疗8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3000元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未能证明电动车受损程度,故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63岁,且其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殷坤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殷全保若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故该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行右膝部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另行起诉。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殷全保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384.18元,具体含医疗费3224.18元、营养费160元;2、残疾赔偿费用45001.3元,具体含护理费57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即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9585.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384.18元、残疾赔偿费用45001.3元、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共计人民币49585.48元。被告陈小新已赔付给原告15149.75元,故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陈小新151**.75元,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殷全保34435.73元(49585.48元-151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全保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9585.48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殷全保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4435.73元,支付被告陈小新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5149.75元。
三、驳回原告殷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及鉴定费3490元,共计人民币6556元,由原告殷全保自行承担2256元,被告陈小新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欢明
审判员 杨邑利
审判员 魏荣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