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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秀兰与卢永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兰,卢永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63号原告:潘秀兰,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夏明元,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卢永好,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秀兰诉被告卢永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元、被告卢永好、被告鼎和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兰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卢永好驾驶桂N/PT8**号二轮机动车沿升辉北路1号行驶,与原告潘秀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潘秀兰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被告卢永好承担此事故的所有责任。现原告潘秀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131元、保管清理费169元、修车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8321元。被告鼎和财险南宁公司辩称: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秀兰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医疗费,不确认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的病历材料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确认,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潘秀兰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其无提供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即误工37天,标准应以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保管费、清洁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这两项费用不属于道路拯救产生费用,道路拯救需要车辆到达救援标准才会产生,原告潘秀兰的轻便摩托车没达到需要拯救程度,对上述两项费用不确认;修车费认可;精���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潘秀兰没达到伤残,事故没造成严重后果。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潘秀兰承担,且原告并未向我司主张,我司不存在理赔过错。被告卢永好辩称:原告潘秀兰突然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对交警认定本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00分,卢永好驾驶桂N/P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升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1号对开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潘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载夏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潘秀兰、夏某受伤。2015年7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第10037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永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秀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潘秀兰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潘秀兰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50元,赔偿数额变更为19356.5元。又查明:潘秀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本次事故导致潘秀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6.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双方确认),3.护理费2300元(住院23天,按潘秀兰主张的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4131.67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2周,累计误工37天,按潘秀兰的工资收入3350元/月计算),5.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保管费69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630元,合共799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4357.17元。其中卢永好支付了潘秀兰的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N/P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卢永好,卢永好为该车在鼎和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潘秀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的规定,鼎和财险南宁公司承保桂N/P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潘秀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秀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合计14357.1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鼎和财险南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鼎和财险南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秀兰的损失为14357.17元,扣除卢永好已支付的3000元,鼎和财险南宁公司实际应赔偿11357.17元给潘秀兰。卢永好可就其已赔偿给潘秀兰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理赔手续。潘秀兰要求鼎和财险南宁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的��付问题,从卢永好提交的住院按金单显示中山市广济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16日收取了押金3000元用于潘秀兰的住院治疗,交款人均为卢永好,亦与出院结算发票上显示的住院押金3000元相一致,潘秀兰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卢永好已垫付潘秀兰医疗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潘秀兰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潘秀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和财险南宁公司辩称保管费、清洁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其赔偿的问题,从潘秀兰提交的发票显示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有发票为证,鼎和财险南宁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鼎和财险南宁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57.17元给原告潘秀兰;二、驳回原告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为129元,由原告潘秀兰负担5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12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