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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9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度010001086610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岸区恒大双城小区3单元送快递,因在该单元30楼等待电梯上行的时间过长,为发泄不满情绪,遂在进入电梯后,故意踢踹电梯门,致电梯门头、门刀及光幕等零部件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