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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钟文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钟文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果秀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毅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文康,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钟文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果秀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钟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宁县闽宁镇创业谷工程,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产生租赁费107901.91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9000元,尚欠88901.91元未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扣件3358个、钢管3831米、顶丝42个未还。为追索上述款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88901.91元,承担违约金26670元;3、二被告退还扣件3358个、钢管3831.1米,顶丝42个,如不能退还承担折价款8973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提货单30张、退货单16张。证明被告接收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12张。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07901.91元,被告累计付款19000元,尚欠租金88901.91元。被告尚欠顶丝42个、钢管3831.1米、扣件3358套未归还。证据四、收据2张。证明钟文康、贺成支付租赁费19000元。被告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钟文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钟文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钟文康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日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7元/个、顶丝0.015元/根;如发生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计赔;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五号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则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送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后,当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到原告处办理结账手续,如不结清账目,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07901.91元,并有顶丝42个、钢管3831.1米、扣件3358套未归还。但被告仅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因就下剩款物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670元系按照欠款额88901.91元的30%计算所得。二、被告在退还租赁物的过程中,向原告多退还了26根接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文康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退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清偿下剩租赁款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相互矛盾且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0.5‰的标准予以支持,以欠款额88901.9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就被告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其仅依据租赁合同上标注的“承租方名称德毅劳务”即认定该被告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钟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88901.91元;并以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钟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顶丝42个、钢管3831.1米、扣件3358套。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折价款89737.80元(按照顶丝每根15元、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计赔);四、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钟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