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雷盗窃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5号抗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尤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及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代理检察员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窜至北镇市南大桥南约五六十米路东,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蓝色东风牌吊车(无手续)盗走,开到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屯村其亲属徐云江家。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汽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当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尤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原审被告人尤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尤某来到北镇市南大桥南约五六十米路东,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蓝色东风牌吊车(无手续)盗走,开到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屯村其亲属徐某家。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蓝色东风牌吊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2015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尤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原审被告人尤某、被害人肖某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公安局扣押赃物清单、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肖某赃物清单、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徐云江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北发改价鉴字(2015)第07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尤某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瑕疵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