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永贤与青岛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贤,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陈永贤,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河岔***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临港产业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74724470-8。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贤与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15日,创新机械向本院对陈永贤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案号为(2015)黄民初字第5266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亮(主审人)、人民陪审员罗仁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贤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创新机械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贤诉称:原告早在1983年8月就到青岛华池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初被告公司将原告等职工调到被告创新机械继续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未征求全体职工意见也未告知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突然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单方终止了与原告和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经查,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111年11月11日,被告解除各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被撤销或解散,事实上至今也未撤销或解散,且正常经营,还重新招录了部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此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及时和足额为其投缴社会保险,也从未安排其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为此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229号裁决书,仅支持原告部分申诉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4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00元。被告创新机械辩称:1、被告与青岛华池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是在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管委的主导下,由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管委上访企业工作小组宣布撤销解散的,现企业已经进入停产状态;3、原、被告双方在青岛临港产业加工区管委组织下对被告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等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永贤的诉讼请求。在(2015)黄民初字第5266号创新机械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永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创新机械诉称:因产品结构调整,加之银行银根收紧,造成创新机械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企业资金紧张,效益下滑,职工工资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对此企业领导人多次召开职工代表会,并与工会协商,延期发放工资,但由于部分职工不理解企业困难,多次组织停产罢工,甚至上访,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在地政府—青岛临港经济区管委协调下,要求企业撤销、解散。无奈企业被迫撤销、解散,在临港经济区管委协助下积极筹集资金,发放了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及投保,并协商终止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但陈永贤以创新机械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为由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创新机械支付陈永贤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南劳仲案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陈永贤的部分请求。对此仲裁结果创新机械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驳回陈永贤要求创新机械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请求驳回陈永贤要求创新机械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永贤承担。被告陈永贤辩称:1、企业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解散的,必须经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机关处罚法律文书,不可能仅以口头方式作出,且临港管委不具备该行政职权,也不可能作出撤销、解散企业的决定。职工集体上访,临港管委只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之原因介入,督促被告积极支付职工工资和投缴社保,最重要的是,被告至今未撤销、解散且正常生产经营;2、创新机械以根本不存在的“企业被撤销、解散”为理由辞退陈永贤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陈永贤在职期间,创新机械从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请求应由创新机械负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陈永贤到创新机械工作,创新机械给陈永贤投缴了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创新机械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解除了与陈永贤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4日,创新机械向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录用时间为“2012.07.05”,解除日期为“2014.12.31”,解除原因为“企业撤销、解散”。2015年3月9日,原告陈永贤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创新机械:1、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00元。2015年4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创新机械支付陈永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200元;2、驳回陈永贤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永贤与创新机械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因被告创新机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陈永贤劳动报酬,陈永贤等人多次向创新机械协商讨要劳动报酬,期间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创新机械提交的陈永贤工资明细表显示,陈永贤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为329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永贤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投保记录,被告创新机械提交的工资明细、南劳仲案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创新机械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原告陈永贤入职时间为2012年07月05日,但原告提交的投保记录显示被告自2011年3月起开始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青岛华池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新机械为关联公司,本院据此认定创新机械与陈永贤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为3296.4元,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96.4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其撤销、解散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零6个月不满4年,其赔偿金为26371.2元(3296.4元/月×4个月×2倍)。原告陈永贤主张其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创新机械主张已休,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主张其2013年、2014年可分别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因被告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另外二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62.3元(3296.4元/月÷21.75天×10天×2倍×2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71.2元;二、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贤带薪年休假工资6062.3元。如果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陈永贤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0元。(2015)黄民初字第526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安丰琦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