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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汪奇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汪奇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奇兵。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堡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奇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瓯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岩,被上诉人汪奇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瓯堡公司一审诉称:瓯堡公司与汪奇兵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瓯堡公司不服裁决结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瓯堡公司按2009年的标准承担补偿。汪奇兵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奇兵原系瓯堡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12日,汪奇兵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1月16日,汪奇兵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3日,经鉴定,其伤构成伤残九级。瓯堡公司在汪奇兵受伤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17日,瓯堡公司、汪奇兵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瓯堡公司支付汪奇兵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工伤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瓯堡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5年3月7日,汪奇兵向瓯堡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要求与瓯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汪奇兵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瓯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瓯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2015年4月28日,仲裁委裁决瓯堡公司支付汪奇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7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瓯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瓯堡公司诉称汪奇兵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09年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职工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汪奇兵于2015年3月7日提出辞职要求与瓯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瓯堡公司应依照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汪奇兵与瓯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汪奇兵的伤残等级、年龄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瓯堡公司应支付汪奇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877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合计105951.6元。汪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汪奇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05951.6元。二、驳回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汪奇兵要求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亚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瓯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奇兵的工伤发生在2009年,双方于2010年协商赔偿金额是根据工伤发生时的标准,因当时协议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故未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汪奇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仍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汪奇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瓯堡公司赔偿汪奇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是否应当适用2009年时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汪奇兵于2009年发生工伤后继续在瓯堡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同瓯堡公司的劳动关系,故确定汪奇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瓯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09年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出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天存审 判 员  华文明代理审判员  史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