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10号
原告:陈少波,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军(系原告之兄)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才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发,该院院长。原告陈少波诉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袁丹、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李红华,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刘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瑶、王文兴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李红华,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刘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波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腰部不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于6月3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经尿道左输血管纤维肾镜碎石取石术”,6月8日原告出现畏寒、发热,行对症治疗,6月12日又行“石街清除术”。术后,原告病情加重于6月15日以“肾功能不全”转同济医院治疗,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真菌败血症;2.泌尿系感染;3.左肾结石术后;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结膜炎。后又入住协和、同济等医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2.双眼瞳孔膜闭;3.双眼陈旧性葡萄膜炎;4.双耳听力丧失;5.肾功能不全;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左肾结石术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和两个四级伤残;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和无尽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276.3元(医疗费215,6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2,550元、护理费28,430元、误工费89,333.3元、交通费5,190元、残疾赔偿金492,0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期护理费260,080元、两年内的后期治疗费2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8.75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案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医疗关系,被告给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证据三: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协和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发生了肾功能不全、双眼失明、双耳听力丧失的损害后果;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证,拟证明:1、属于E级医疗过失,医方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0%;2、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二级和两个四级伤残;3、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手术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部分护理依赖50%、后续治疗费按每月1,100元计算(两年内);证据五:营业执照、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前自己经营小吃店,每月收入10,000元;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15,684.47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5,190元、复印费503元;证据八:2015年元月20日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术后产生了并发症,眼睛红痛、畏光流泪等症状到同济医院诊疗。证据九:医调委调解调查笔录、变更申请及委托函,拟证明鉴定时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鉴定材料的确定是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方式的选择得当,并将术后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原告进行说明;在术中发现原告肾脏絮状漂浮物,调整了手术方案和缩短手术时间,是符合医疗常规的;术后原告出现感染后及时进行了抗感染治疗。我院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导作用是原告自身机体下降所导致;希望法院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京都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武警总队医院的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医学检查患有尿路感染和梗阻,原告泌尿感染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证据二:手术记录一份,拟证明在手术中,发现原告肾脏内有较多絮状漂浮物,原告在手术前就存在感染的症状,被告将术中的情况已告知家属,说明感染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证据三:手术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实施手术前,已告知原告手术会出现术后感染、发热、肾周感染、败血症等可能出现的风险,被告按医疗常规进行医疗活动。证据四:京都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拟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7年、尿路梗阻、感染等疾病导致肾功能不全。证明五:泌尿系结石教科书,拟证明尿路感染、梗阻和异物是结石形成的主要局部因素,三者互为因果,形成恶性循环,使病情加重。证据六:腔内泌尿外科学教科书,拟证明在输尿管出血、病灶过大等必须终止操作,在常规硬输尿管镜术后,应同时留置双J管。鉴于术中发现原告存在感染,被告终止手术,放置双J管符合诊疗常规。证据七:实用内科书教科书,拟证明念珠菌广泛存在于自然界,也是人体正常的菌群之一,健康人白念珠带菌率为1.55%,住院病人为7.27%,念珠菌发病机制以机体方面的原因占主要因素。且实践中极少发生念珠菌败血症,患者身体的抵抗力占主导地位,念珠菌败血症与原告自身的抵抗力有关。证据八: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腔内泌尿外科学,拟证明在重症感染的情况下,使用激素对患者进行治疗,并未违反重症感染治疗的治疗原则。证据九: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拟证明原告输尿管镜术后严重感染发生率在1%以上,且原告原有泌尿系结石手术史,属于复杂性尿路感染,容易产生耐菌珠,联合应用两种以上的抗生素可以保证疗效,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制定的联合用药符合诊疗原则。证据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拟证明在原菌尚未查明的严重感染,包括免疫缺陷者的严重感染等情形联合用药。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制定的联合用药符合诊疗原则。证据十一: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拟证明手术期应用抗菌药物的目的是预防手术后切口、手术部位感染以及治疗已存在的感染。原告近期曾经住院治疗、反复发作泌尿感染、尿路梗阻、结石是导致感染的因素,鉴于原告病情复杂,被告使用抗生素是合乎规定的。证据十二:泰能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在中度感染的情况下,亚胺培南的用量为间隔12小时、剂量为2.0克(其中亚胺培南1.0,西司他丁1.0)。证据十三:京都医院长期医嘱、贴常规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检查肾功能不全(肌酐176umoi/1),被告于6月13日的医嘱为原告注射亚胺培南西司他丁,原告肾功能不全并非使用泰能所致,且被告严格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原告肾功能不全是自身患高血压、长期结石疾病尿路梗阻、尿路感染所致的肾损害,与泰能使用关联不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少波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医疗行为关系无异议,变更手术方案及病情在答辩意见中已指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我院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中,本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鉴定时间是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中认定我院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感染的原因是自身机体的下降所导致,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超过10,000元,需提供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且个体工商户有可能这个月盈利,下个月亏损,其收入是不稳定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中原告提供其他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对京都医院的一张1,080元票据是原告自身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其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形式上认可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针对视力状况进行治疗,并未治疗终结;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单位双方协商并未告知鉴定时机且并未向我院明释,并且在2015年元月20日原告还在继续治疗,其治疗并未终结,正好说明了鉴定程序违法。原告陈少波对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京都医院存在过错,术前就知道尿路感染,医方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及方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患者手术前,并没有考虑泌尿性感染的可能,术前诊断不充分;医方对患者的预见性不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签署同意书不是免责的挡箭牌,亦需要遵循医疗规范,如未遵循医疗规范,产生了损害后果,仍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患者在住院期间将自身疾病毫无保留的告知医方。证据五不属于有效证据,只能算医学参考资料,是个别专家个别观点,正好证明控制感染在手术治疗中的重要性。证据六不属于有效证据,只能算医学参考资料,是个别专家个别观点,不能说明是诊疗规范;被告术中终止操作,对原告病情的预见性不够,导致其严重的后果。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念珠菌感染,导致患者皮肤粘膜的损伤,医院在术后超剂量使用抗生素,导致原告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证据八不属于有效证据,只能算医学参考资料,是个别专家个别观点;尿管镜术后严重感染发生率在1%左右,但本案发生了这种情况,证明医院有过错,本案中医方滥用抗生素并且超剂量使用。证据九,属于医疗诊疗技术范畴,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没有任何免疫缺陷,医院没有进行细菌培养,医方却凭借经验滥用抗生素。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病情并不复杂,仅仅只是泌尿性结石;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医院每次用掉两克,使用说明中是每天两克,鉴定报告中指出单次剂量过大,且医院没有进行细菌培养,后来被告意识到剂量过大,将单次剂量改为1克。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陈少波因“腰部不适”到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泌尿外科住院治疗。6月2日在家属签署了知情同意书,6月3日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全麻下行“经尿道左输尿管纤维肾镜碎石取石术”,术后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原告于6月8日晨出现畏寒发热、头痛鼻塞,调整抗菌素使用后好转,腹部平片示左输尿管下段有石街形成。6月12日行“石街清除术”,并放置FT双“J”管,发热缓解,但恶心、呕吐,心慌无力,肾功能检查:BUN25.10mmol/L,Cr354umol/L,尿量150-200ml左右/小时,经院内急诊及征求家属同意后转上级医院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1、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积水;2、右肾结石;3、泌尿系感染;4、轻度肾功能损害;5、高血压。在同济医院入院时体检:神清合作,但视物模糊,对光反应灵敏,听力下降,左耳明显,可识别手指数目,无法听见说话沟通。专科情况见:左肾区叩击痛,右肾区轻微扣痛,双侧输尿管路径无压痛,尿素氮31.11mmol/L;肌酐508umol/L。入院后血及尿培养提示白念珠菌感染,肾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给予紧急血液净化及对症治疗48天后于2014年8月2出院,出院诊断:1、真菌败血症;2、泌尿系感染;3、左肾结石术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结膜炎。出院情况:一般情况欠佳,诉乏力,双眼视力基本丧失,双耳听力基本下降,血沉140mm/H,肌酐459umol/L,电解质紊乱。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真菌败血症;2、急性肾衰竭;3、泌尿道感染;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5、中度贫血。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7月余再次前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门诊以“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收入同济医院眼科病房,出院诊断:1、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2、双眼瞳孔膜闭;3、双眼陈旧性葡萄膜炎;4、双耳听力丧失;5、肾功能不全;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左肾结石术后。综上,原告共计住院71天,支付住院费183,624.41元,门诊费6,434.94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武汉市武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就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等级和期限、医疗损害赔偿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少波在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过程中,因医方医疗过失造成医疗损害,构成E级医疗过失,医方主要责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占70%;2、原告陈少波之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和两个四级伤残;3、其后期医疗费每月按1,100元计算(两年内);4、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手术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5、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50%。2015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就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二级伤残和两个四级伤残,最终伤残级别认定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总则,第1、3、4条之规定,“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故原告陈少波之损伤应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陈少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关于鉴定时机问题:鉴定时机应该在其受伤后还是医疗终结后3个月进行鉴定?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否征得双方同意?是否明确告知鉴定意见的不准确性?2、关于视力、听力障碍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什么诊断结果判断陈少波视力、听力障碍,是否对患者做过诱发电位的检查?3、关于肾功能衰竭问题:患者肾功能是否随时间的推移逐步好转,如现在进行鉴定肾功能检测结果是否仍为肾功能衰竭?对于前述问题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及重新鉴定。2015年9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的质疑回复本院:1、鉴定时机问题。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通知》要求,根据损伤情况不同,鉴定时机分为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既使是植物人及疑难杂症,伤后6个月亦可以进行鉴定。本案视力障碍、听力障碍应为手术后6个月进行鉴定。其三次住院的终结时间应为2014年8月6日住院为基本治疗终结。2015年1月22日住院是我所接受委托后指定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住院2天,不属住院治疗。本次鉴定是委托单位征得双方同意情况下在医疗终结几个月后进行的,故鉴定机构无需与委托人及当事人双方签定鉴定协议书,只是与被鉴定人签定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协议书》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风险告知书》,告知了有关鉴定风险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是符合正常程序的。2、关于听、视力诱发电位检查问题。为了排除伪聋及双眼失明的真假,专门指定同济医院2015年1月22日住院进行了检查,其检查结果排除伪聋伪盲,诊断明确,无须再进行听力及视力诱发电位检查。3、关于肾功能不全问题。泌尿内外科专家临床推断认为:急性肾功能不全经治疗半年后不能恢复者应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其预后较差,且本次鉴定时间为肾功能不全发生7个月后进行的,故本次鉴定无不妥之处。原告陈少波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该说明明确回答了被告医院对原鉴定的程序和技术问题,明确被告的质疑均不能成立,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理由,原鉴定结论应当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鉴定时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元月22日鉴定单位指定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此话不属实,理由是鉴定结论与鉴定单位有利害关系。2、即使元月22日是鉴定单位安排的治疗时间,那么根据患者病历显示8月12日为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即治疗终结),鉴定单位也没有在6个月后对患者进行伤残鉴定。另查明,原告陈少波系武汉市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子陈必胜,1999年9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陈少波于2014年5月31日因“腰部不适”至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就诊,双方医患关系形成。
原告陈少波起诉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被告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三、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项目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由武汉市武昌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委托函。2015年1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召开了医疗鉴定听证会,原被告双方均到场陈述。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时机不当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通知》要求,伤后6个月对本例进行鉴定符合规定。本案患者住院终结时间应为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22日住院是根据鉴定所要求做进一步检查,住院2天,不属住院治疗。故被告提出的鉴定时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京都医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点过错:
一、术中未取肾盂液做细菌培养,术后第2、3天被鉴定人左肾胀痛不适,医方未及时有效处理,不排除为逆行感染引起发热并至全身感染的重要原因为医方不足。
二、术前、术中、术后未做血尿相关细菌学检查的情况下,将三种抗革兰氏阴性杆菌药物联合使用,且头孢菌素类药的使用未遵守药物的代谢动力学使用原则,加之使用大剂量地塞米松,上述两种原因使菌群失调,致白色念珠菌感染,真菌性败血症形成,与肾功能衰竭,双眼葡萄膜炎至双眼失明相关。
三、在被鉴定人出现畏寒发热时仍使用泰能2.0q12h,不符合药物使用说明书要求,单次计量过大,使用频率亦不符合规范,与被鉴定人出现的真菌血症及肾功能衰竭,双耳听力丧失有关。综上,被告京都医院在为原告陈少波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目前原告的肾功能不全、双眼失明、双耳听力丧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和自身抵抗力等因素,认定被告京都医院的医疗过失为E级医疗过失,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0%。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83,624.41元,门诊费6,434.94元;原告主张的一张北京协和医院的购药费563.13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九张在药房购买药物的票据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两张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预收款单,因为预存费用票据,而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90,059.35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及存款证明,且存款证明不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9,333.3元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时间自手术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即休息时间共计270天(休息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的268天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即28,729元/年÷365天×268天=21,094.1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8430元护理费,但未提供任何已雇请专门护理人员或护理费产生的凭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自手术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即护理时间共计270天(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的268天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即28,729元/年÷365天×268天=21,094.17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5,190元的交通费主张,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少波共计住院71天,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71天=1,065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鉴定结论及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未提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550元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和两个四级伤残,结合法医建议,综合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原告陈少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0.9)。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50%。即26,008元/年×20年×50%=26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每月按1,100元计算(两年内)。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年后的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权利。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3,388.75元过高,本院计算为21,262.5元(15,750元/年×3年×0.9÷2)。12、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元的鉴定费,但鉴定费票据显示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支出为5,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0,000元。14、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少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59.35元、误工费21,094.17元、护理费21,094.1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后期护理费260,080元、后期治疗费2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2.5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94,191.19元,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计算为695,933.83元(994,191.19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25,933.83元(695,933.83元+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少波各项损失共计725,933.83元元;
二、驳回原告陈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武汉京都医院有限公司承担3,255.7元(4,651元×70%),剩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