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巨明。原告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曾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据此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并为其承兑汇票250万元,原告为以上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其向杭州银行代偿。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5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合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进出口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为合发公司向杭州银行的借款在最高融资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4月23日,杭州银行与合发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杭州银行分别同意承兑合发公司的汇票200万元、50万元。2014年4月18日,杭州银行与合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杭州银行据此向合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19日。因合发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代其向杭州银行代偿4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主债务的实际发生金额为446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债务为限,进出口公司庭审中以此为由自愿变更代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为4469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46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9元,由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