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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58号

陈友才与王占东、沈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友才,王占东,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58号

原告:陈友才,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占东,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沈静,女,汉族,11984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友才与被告王占东、沈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东、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才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交付二被告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友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合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占东、沈静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占东、沈静向原告陈友才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占东、沈静再次向原告陈友才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友才叁万元整(30000)借钱人:王占东沈静2015年2月11日”。两笔借款经原告陈友才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7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东、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友才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友才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占东、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