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中凯华庭楼下附近,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文某某又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果树场附近平房,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手机四部及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果树场附近平房,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手机四部、一件黑色男士人造革夹克、一个挎包及现金人民币110元。后,三部手机被其卖掉,一部在欲售卖中被扣,夹克服被其丢掉,盗窃及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蓝灰色男士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0元,华为牌Y210-2010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文某某在继续销赃过程中,因神色慌张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单肩背包及华为牌Y210-2010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并有证据证明,可予认定,但该起盗窃行为并不单独成立盗窃罪,亦非若干起事实综合构成盗窃罪的一部分(比如多次盗窃中的一次,或达到盗窃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故该起应被排除在犯罪事实之外,本案仅能以指控第二起“入室盗窃”定罪。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