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45-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世骥。
委托代理人:赖敏,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奕南。
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世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曾奕南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马世骥在2010年就认识,马世骥当时从事融资担保工作,因需资金周转,向曾奕南借款人民币132.75万元。双方约定,曾奕南借款人民币132.75万元给马世骥,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1个月。曾奕南依约于2011年10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132.75万元分三次(分别为人民币95.75万元、人民币24万元、人民币13万元)转入马世骥的银行账户。但马世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在曾奕南多次催讨后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奕南就每次转款分别提起(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45号三案诉讼:(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马世骥返还曾奕南借款本金人民币95.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案件结案止)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马世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4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马世骥返还曾奕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案件结案止)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马世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5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马世骥返还曾奕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案件结案止)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马世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马世骥辩称:第一,虽然马世骥收到曾奕南涉案转账汇款合共132.75万元,但马世骥与曾奕南间没有发生任何债务事实,马世骥没有向曾奕南借过涉案款项。不能仅凭银行转账事实,就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也有可能是货款或还款,且涉案转款金额巨大,但除了转账记录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实际上系案外人黄某甲成向曾奕南借取,涉案债务系(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案所涉债务的组成部分,马世骥之所以接收曾奕南转款,是因为曾奕南和案外人黄某甲成有经济往来,而黄某甲成和另一案外人许某也存在债务关系,故黄某甲成委托马世骥接收曾奕南的转款并委托马世骥将该款转给许某,曾奕南对此是知情的,故曾奕南与马世骥并没有进行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将涉案款项转账给马世骥,马世骥收到曾奕南的转款后也立即将其转账给许某。第二,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曾奕南的主张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曾奕南所称的诉前调解,马世骥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参与,曾奕南的主张并没有到达马世骥处,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驳回曾奕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曾奕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兴华支行分别向马世骥转账汇款人民币95.75万元、人民币24万元、人民币13万元,合共人民币132.75万元。2011年10月14日,马世骥向案外人许某的银行账户62×××15分别转款人民币95万元、人民币24万元;2011年10月9日、10日、14日,马世骥向另一银行账户62×××16分别转款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1万元。上述转款合共人民币140万元。马世骥提交的《还款协议》载明:案外人许某、黄某甲成就黄某甲成向许某借款逾期未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许某同意黄某甲成一次性偿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抵消借款;黄某甲成委托见证人马世骥(即本案马世骥)代某还款,款项划入许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工行:62×××16,收款人:陈立惠;农行:62×××15,收款人:许某);本协议一式三份,许某、黄某甲成、马世骥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显示有“许某”、“黄某甲成”、“马世骥”手写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曾奕南对上述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011年11月8日,曾奕南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浩成、黄永和[案号:(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曾奕南在该案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借款合同》订明,曾奕南愿贷与黄某甲成人民币235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已经由曾奕南给付黄某甲成,黄某甲成在此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已经同时收到了全部款项等;《借据》载明“兹借到曾奕南先生人民币235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黄某甲成,2011年9月3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甲成确认其向曾奕南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并与曾奕南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黄某甲成在2011年12月20前支付人民币235万元给曾奕南”的调解协议。一审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诉前联调工作室出具《诉前调解建议书》(No.639),其中载明“曾奕南:你方向法院申请立案受理你方与马世骥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议由广州市越秀区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解决”等。2012年10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诉前联调工作室出具《诉讼指引》,其中载明“曾奕南与马世骥借贷的纠纷,现因诉前调解不成,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上述诉前调解建议书、诉讼指引的原件均由曾奕南持有。曾奕南、马世骥确认除(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45号三案纠纷外,双方并无其他借贷纠纷或债务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案卷宗、诉前调解建议书、诉讼指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世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45号三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马世骥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鉴于曾奕南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兴华支行向马世骥转账汇款,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三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当事人对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鉴于曾奕南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我国内地,故一审法院确定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涉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曾奕南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曾奕南、马世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鉴于曾奕南、马世骥双方均无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故涉案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在曾奕南要求马世骥履行还款义务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其次,即使如曾奕南所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鉴于曾奕南于2012年8月就其与马世骥的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调解,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情形,故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曾奕南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涉案诉讼,尚未丧失胜诉权。马世骥认为曾奕南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世骥抗辩系受案外人黄某甲成的委托接收曾奕南的转款并转给案外人许某,但曾奕南转款给马世骥的时间在前,而马世骥与案外人黄某甲成约定代为还款的时间在后,马世骥将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许某的时间甚至早于曾奕南转款给马世骥的时间,且马世骥转款给案外人许某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亦与曾奕南转款给马世骥的总金额人民币132.75万元不一致。其次,还款协议并无明确案外人黄某甲成委托马世骥接收曾奕南的转款,只是载明马世骥代案外人黄某甲成还款给许某,马世骥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马世骥系受案外人黄某甲成的委托接收曾奕南涉案转款。再次,马世骥抗辩涉案债务属于(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案所涉债务的组成部分,但在该案中,黄某甲成明确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同时收到了曾奕南的借款,该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26日,早于曾奕南转款给马世骥的时间,且黄某甲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亦与曾奕南向马世骥转款的总金额人民币132.75万元不一致;另,马世骥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实际系案外人黄某甲成向曾奕南所借。综上,马世骥关于曾奕南、马世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马世骥收到的转款不属借款的抗辩,理据不足,且马世骥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涉案转款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故一审法院对马世骥的抗辩不予接纳。曾奕南于2011年10月14日提供借款合共人民币132.75万元给马世骥,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现曾奕南主张马世骥返还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32.75万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曾奕南主张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马世骥亦予以否认,故曾奕南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曾奕南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曾奕南主张按月息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马世骥向曾奕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曾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3-45号三案受理费合共人民币21175元,由马世骥负担。判后,马世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曾奕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曾于2012年8月申请进行过诉前调解,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曾奕南主张的诉前调解并非法定的审判程序,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在曾奕南出示的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告知函中,已明确注明在诉前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曾奕南提出的权利要求及诉前调解的通知都没有送达给马世骥,诉前调解因未通知一方当事人而没有发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曾奕南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曾奕南出具的有关诉前调解的证据存疑,不应被采信。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大,不应适用诉前调解。而且该诉前调解的材料在法院没有相应的档案记录,不能排除是某些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私下出具的虚假证明,或者是法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调解时没有与马世骥联系。由于诉前调解的材料存在重大疑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应由曾奕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案涉欠款事实是虚假的,不应得到保护。马世骥与曾奕南根本不认识,曾奕南是一位心思缜密的人,这从案外人黄某甲成向曾奕南借债时,曾奕南要求黄某甲成签署多份书面文件以保护其债权可予证实。如果曾奕南真向马世骥借出了130多万元款项,却又不要求马世骥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确认,明显不合常理。事实上,曾奕南是基于黄某甲成的要求,将其借给黄某甲成的借款转入马世骥的账户而已,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曾奕南与黄某甲成,马世骥与曾奕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奕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曾奕南承担。
被上诉人曾奕南二审辩称:马世骥在二审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一审的主张完全不同,对其在二审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马世骥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述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黄某甲成欠许某136万元款项,黄浩成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乡瑞安西三巷四号的房产公证授权给许汉川处置,处置的款项用于偿还对许某的欠款,后黄某丙玩就找到曾奕南购买该房产。因黄某甲成和曾奕南两人互不信任,曾奕南就将购房款133万元支付到马世骥的账户,黄某甲成取消委托许某处置房产的授权公证,并注销房产的租赁登记后,黄某甲成再重新向曾奕南出具一份处置房产的公证授权书,然后马世骥将款项支付给许某。马世骥另提供一份资金转账说明,曾奕南本应向马世骥支付133万元,因有2500元要用于广州市芳村公证处的公证费,故曾奕南实际向马世骥转账支付1327500元。上述事实说明案涉款项并非是马世骥向曾奕南所借。马世骥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的收取曾奕南涉案款项的原因基本与其在2014年11月27日的陈述相同,其在本次庭审中还称在2011年10月14日曾奕南付款当天,大家协商由曾奕南将款项支付到马世骥的账户后,先去房屋租赁备案登记部门取消黄某甲成将房产出租给许某的备案登记,再去公证处办理撤销黄某甲成委托许某全权处置房产的授权公证,重新办理黄某甲成委托曾奕南全权处置房产的授权公证,当时在场人有黄某丙玩、许某、阿某甲、阿某乙等。第二,马世骥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提交一份申请书,要求本院去原广州市芳村公证处(现已合并为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调取2011年10月14日黄浩成取消委托许汉川全权处置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乡瑞安西三巷四号房产的公证书文档,及其当天改为向曾奕南授权处置房产的公证书文档,同时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调取2011年10月14日黄浩成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曾奕南的登记档案。根据马世骥的申请,本院分别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发函调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复函称,经查该处未发现有黄浩成取消委托许汉川全权处置位于海珠区瑞宝乡瑞安西三巷四号物业的公证事项,也未发现黄某甲成授权曾奕南的公证事项。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五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出租人黄浩成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安西三巷4号1—5楼房产出租给曾奕南,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7日,每层月租金为900元。马世骥在2015年10月9日对上述材料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隐瞒了事实,因为其亲自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参与办理了黄某甲成取消委托许某处置房产的授权公证及另行委托曾奕南处置房产的授权公证。曾奕南质证称,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是在2011年10月8日办理租赁登记的,并非如马世骥所称的在2011年10月14日曾奕南付款后才办理的。对法院调取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黄某甲成并没有公证授权曾奕南处置房产,也没有将房产出售给曾奕南,公证处出具的复函及其它材料都证明马世骥的陈述不属实。第三,马世骥在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述称,其与曾奕南是因黄某甲成的一栋房子而认识的。黄浩成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乡瑞安西三巷四号的房产抵押给马世骥所在的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并将该房产公证授权给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卢某英全权处置,并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了20年的租赁登记。因黄某甲成无法偿还对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其同意将房产出售以偿还欠款,于是通过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将房产出售给许某,同时公证撤销授权卢某英处置房产的委托书,另公证授权许某全权处置房产。后因许某收不到房子而要求退房,马世骥代表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处理该事宜。马世骥找到当初介绍黄某甲成借款的黄某丙玩,黄某丙玩又介绍曾奕南购买该房产,曾奕南同意以133万元购买,许某称只有收到款后才同意取消之前办理的公证授权。大概在2011年10月10日左右,黄浩成、卢银英、马世骥及曾奕南四人去海珠区瑞宝乡街道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取消了黄浩成与卢银英办理的20年的房屋租赁登记,在同年10月14日,曾奕南将购房款支付到马世骥账户上,马世骥再将款项支付给许某,之后黄某甲成与曾奕南办理了什么手续,马世骥就不清楚了。因黄某甲成的房产是宅基地房,不能过户,故以办理20年租赁登记的形式出售。马世骥还称,其之前对事件过程的陈述与本次的陈述不一致,以本次的陈述为准。第四,本案二审过程中,马世骥申请黄某丙玩、利某作为证人于2015年10月27日出庭作证。黄某丙玩述称,2011年9月份左右,马世骥称有一栋宅基地房要出售,其介绍曾奕南购买,双方大约谈了一个月后成交,曾奕南与马世骥签订了买卖合同,曾奕南转款给马世骥,马世骥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中介费,其不认识许某与黄某甲成。马世骥与曾奕南之前不认识,是通过其介绍双方才认识。黄某丙玩后又称是黄某甲成与曾奕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书面声明称之前说不认识黄某甲成是口误,实际上其是认识黄某甲成的。利某述称,其曾在马世骥所在的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许某是朋友关系,因许某购买了黄某甲成的房屋,其曾带许汉川到广州市芳村公证处办理有关房屋的公证手续。许某曾转款100多万元给马世骥,后因黄某甲成交不了房,其就要求马世骥将全部款项加利息退还给了许某,其不认识卢某英和曾奕南。针对上述证人证言,马世骥质证称,对上述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黄某丙玩可证明马世骥与曾奕南之前并非朋友关系,不存在如曾奕南所说的因信赖而借款的关系,双方只是因一宅基地房而认识的。利某可证明许某与黄某甲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马世骥收取曾奕南的款项都是因这一事实而产生。曾奕南质证称,黄某丙玩先称是马世骥与曾奕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马世骥提示后又改称是黄某甲成与曾奕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证言不仅前后矛盾,还有多处与马世骥的陈述相冲突,对黄某丙玩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利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自称是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却又称不清楚该公司的业务,也不认识卢某英,其不清楚马世骥与曾奕南之间的借款纠纷,对利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第五,曾奕南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与黄某甲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为此曾奕南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黄浩成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五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显示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7日,每份合同的月租金为900元。马世骥与曾奕南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除本案所涉三次银行转账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因马世骥为香港居民,曾奕南主张与马世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要求其还款,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因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曾奕南主张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本案争议与我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一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本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曾奕南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马世骥收取曾奕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的原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曾奕南与马世骥均未举证证实曾奕南所主张借款的借款期限,故曾奕南有权随时向马世骥主张权利。其次,曾奕南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诉前调解建议书》、《诉讼指引》,证实其曾在2012年8月主张过权利。马世骥虽对这些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即使如曾奕南在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于曾奕南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曾奕南在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世骥主张曾奕南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马世骥收取曾奕南款项的原因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曾奕南主张其与马世骥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借款关系,为此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马世骥支付了132.75万元。马世骥否认与曾奕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一审时主张案涉款项是案外人黄某甲成向曾奕南借取的,即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案处理的借款的组成部分。马世骥在二审的上诉状中也称是基于黄某甲成的要求,曾奕南将借给黄某甲成的款项转入马世骥的账户,其是代黄某甲成收取向曾奕南的借款,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曾奕南与黄某甲成。但马世骥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又称是黄某甲成将其宅基地房出售给曾奕南,由于曾奕南与黄某甲成之间缺乏信任,曾奕南将本应支付给黄某甲成的房款支付给到马世骥的账户,马世骥再转账支付给许某,代黄某甲成偿还对许某的欠款。马世骥为证明其本次主张属实,还申请本院去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在201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马世骥又改变供述称是黄某甲成向其所在的银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用其宅基地房作抵押,后为偿还欠款,先将房屋出售给许某,后又转出售给曾奕南,并由马世骥代黄某甲成收取曾奕南支付的购房款,再由马世骥向许某退还其购房款。从马世骥在一、二审中陈述的收取曾奕南款项的原因看,不仅其在一、二审的陈述不同,在二审先后几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完全相同。马世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并确认与曾奕南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却对收取曾奕南款项的原因先后作出了多种不同的陈述,对此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令人无法相信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马世骥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从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证据不能印证其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完全印证其陈述的内容和主张,而且其在一审时既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二审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黄某丙玩和利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反观曾奕南对向马世骥转账付款原因的陈述,基本前后一致,并无矛盾之处。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在一、二审陈述的内容,以及诉争双方确认的除案涉三笔款项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曾奕南的主张,确认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世骥的三笔款项系借款,故一审判决马世骥向曾奕南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世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世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21175元,由上诉人马世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