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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肇胜与梁小龙、潘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肇胜,梁小龙,潘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潘肇胜。被告:梁小龙。委托代理人:钟潇晴。被告:潘樟军。原告潘肇胜与被告梁小龙、潘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肇胜,被告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钟潇晴,被告潘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肇胜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梁小龙在被告潘樟军的担保下向原告潘肇胜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潘肇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小龙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樟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小龙答辩称:一、其确实向潘肇胜借款500000元,但原告潘肇胜只交付230000元,剩余270000元没有收到;二、按照原告潘肇胜的说法,270000元通过现金分三次交付不符合常理,原告潘肇胜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剩余的27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70000元的诉求。被告潘樟军答辩称:当时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就约定500000元借款均打入其账户中,但实际上当天只收到230000元,剩余270000元一直未收到,被告梁小龙也表示没有收到过剩余借款。所以,其只对2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潘肇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明被告梁小龙在被告潘樟军的担保下向原告潘肇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通话录音两份,待证明被告梁小龙承认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小龙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230000元,是部分生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潘肇胜已经交付完毕的事实。被告潘樟军对第一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并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潘樟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单一份,待证明原告潘肇胜只交付23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潘肇胜及被告梁小龙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潘樟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梁小龙在被告潘樟军的担保下向原告潘肇胜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止等内容。同日,原告潘肇胜通过泰隆银行汇款230000元到被告潘樟军的账户。剩余27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梁小龙。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龙支付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小龙在被告潘樟军的担保下向原告潘肇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龙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樟军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小龙、潘樟军提出原告潘肇胜未交付270000元借款的抗辩,原告潘肇胜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小龙已经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潘肇胜自认被告梁小龙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故原告诉求从2014年3月24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肇胜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樟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梁小龙负担,被告潘樟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