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栓牢,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刘亚斐,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栓牢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亚博,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原告刘栓牢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开国,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常方刚,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开国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栓牢因与被上诉人常开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栓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博、刘亚斐,被上诉人常开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刘栓牢去本村任卫星卫生室看牙,路过常开国经营的农资商店,刘栓牢到常开国商店购买套袋塑料袋过程中,因价款支付与常开国发生争执,常开国当时喝酒对刘栓牢辱骂,并追刘栓牢到任卫星卫生室里面,对刘栓牢实施殴打,致刘栓牢头部、左手受伤。刘栓牢儿子向灵宝市焦村派出所报案后,将刘栓牢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33元。6月10日,刘栓牢转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腰第4椎体滑脱。刘栓牢住院8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花费治疗费1495.69元。6月12日,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刘栓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栓牢被人损伤的伤情左前臂有0.6cm×0.2cm擦伤,左手背有0.2cm×0.3cm擦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7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对常开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开国殴打刘栓牢行为予以拘留和罚款。另查明,刘栓牢原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体曾滑脱;9月29日,刘栓牢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治腰椎体滑脱,住院14天,医疗住院费计60030.25元,刘栓牢通过医保统筹支付26313.99元,其个人支付33716.26元,另支付检查费210元,住宿费444元。审理中刘栓牢要求常开国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681.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01.9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开国不予认可,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栓牢、常开国因购货引起打架,常开国将刘栓牢头部、左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开国依法应对其给刘栓牢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但刘栓牢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体曾滑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开国殴打刘栓牢导致刘栓牢腰椎间盘膨出症复发,腰椎体滑脱,故刘栓牢要求常开国赔偿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症复发及腰椎体滑脱的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常开国辩解刘栓牢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症、腰第4椎体滑脱费用与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成立。鉴于刘栓牢在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三种疾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常开国赔偿刘栓牢80%为宜。刘栓牢要求常开国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常开国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栓牢要求常开国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刘栓牢的损失: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433元,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80%计1196.6元,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800元、住院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00元,按80%计算计1216元,应由常开国赔偿刘栓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常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栓牢2845.6元。
二、驳回刘栓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刘栓牢负担100元,常开国负担42元。宣判后,刘栓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开国对我殴打造成我头部、左手及臂部损伤,腰第4椎体滑脱等伤情。我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医治,郑州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载明“不完全除外骨挫伤”,我认为腰椎体滑脱是打架时常开国外力导致的,常开国应当赔偿我治疗腰椎体滑脱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常开国因其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相应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常开国答辩称:关于打架,我有一定错误,但已经受到拘留、罚款行政处罚。事发时派出所来做笔录对当时的情况都有记录,可以证明刘栓牢腰椎体滑落和打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开国殴打刘栓牢一事经灵宝市公安局处理,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常开国殴打刘栓牢致刘栓牢左手受伤,并未认定刘栓牢腰椎体滑脱系常开国殴打所致。灵宝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未认定刘栓牢损伤情况包括腰椎体滑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栓牢原本就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体曾滑脱。刘栓牢上诉称其腰椎体滑脱系常开国殴打所造成,但刘栓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腰椎体滑脱与常开国对其殴打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一审认定常开国对刘栓牢腰椎体滑脱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刘栓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