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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银生与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陈玉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生,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陈玉胜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郭银生。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住所地夏邑县一环路东段路北。经营者陈玉峰。委托代理人司联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玉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联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银生与被告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以下简称“菜根香饭店”)、陈玉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被告陈玉锋、陈玉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生诉称,2015年6月28日中午,原告在菜根香饭店吃饭中间,去卫生间方便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且没有任何防滑设施,致使原告摔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福成骨伤医院治疗,住院十余天,花费医疗费9107.84元,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的左脚内外踝骨折。陈玉锋为菜根香饭店的登记经营者,陈玉胜为菜根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07.84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菜根香饭店、陈玉胜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进行消费;2、被告的经营场所不存在湿滑的情形,且地面都铺有防滑垫等防滑措施,并在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性标志;3、2015年6月28日下大雨,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处受伤的可能性,而且原告就医地点在桑固乡医院,而被告饭店在夏邑县××环路,两者相距二三十公里,原告伤情具有剧烈疼痛不能活动的特点,如其真的在饭店受伤,会选择就近就医,而不是去二三十里外的桑固乡医院;4、被告陈玉锋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菜根香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和陈玉胜的名片各一份。证明菜根香饭店的登记经营者为陈玉锋,实际经营者为陈玉胜;3、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原告去医院给其孙子看眼睛,我与原告是老家的邻居关系,现在在县城居住,我的父亲也从新乡回来了去公疗医院探望我爷爷,于是我和原告、我父亲都一起在菜根香饭店处吃饭,我付的账,300元,没有票据;吃饭的时候我去拿餐巾纸,见到原告在厕所的门口洗手盆处摔倒,后他自己又起来了,走回饭桌,原告的左脚脚踝就已经肿了起来;摔倒处是瓷地板,还有洗洁精水在地面,比较滑;吃完饭,我们一起驾着原告去了人民医院,挂号,但人多,又听说桑固治疗骨科比较在行,于是原告的儿子便开车我们一起去了桑固李福成卫生院看诊,当时拍了片子,医生说骨头骨折了得手术,说过了24小时会加重病情,于是就在桑固手术了。4、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与原告父亲、原告二个儿媳、原告的大儿子、原告的一个孙子、钟某及钟某的父亲,当时我和钟某通电话,正好他们在一起吃饭,我们都是邻居比较熟,就喊我一起;原告去厕所,回来瘸着腿来的,说是摔倒了,一会左脚脚踝就肿了,然后钟某就结账和原告一起去看病去了,我没去医院。我去厕所了,地上有水,很滑,没有防滑垫。5、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不认识原告,认识证人钟某,证人钟某以前也是跑公交车的,在汽车站北门,证人钟某拦车,说吃饭的时候有人崴住脚了,要去医院看看,在人民医院门口下的车,具体上了几个人不清楚。以上三证人共同证明了2015年6月28日中午原告在夏邑陈家菜根香饭店吃饭期间去卫生间,因卫生间的地板不是防滑地板,地板砖上存有洗洁精泡沫,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左脚内外脚踝,陈玉胜作为夏邑陈家菜根香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玉锋作为夏邑陈家菜根香饭店的登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夏邑福成骨伤医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菜根香饭店摔倒,导致左脚内外脚踝骨折,在夏邑福成骨伤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107.84元;7、交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证明饭店地面具有防滑垫、防滑警示标志等;2、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涛、房秀梅、程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证明最近几个月包括2015年6月28日没有人在被告饭店滑到摔伤,能够证明被告饭店地上有防滑措施,墙上有防滑警示性标志,饭店的义务已经尽到,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饭店摔倒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三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韩某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陈玉锋饭店吃饭,且该证人与证人钟某相熟,并不能明确原告当天是否坐了他的车,证人钟某、韩某更不能证明被告陈玉锋饭店没有防滑措施、地面有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陈玉锋饭店就餐,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受伤,且入院日期显示为2015年6月28日16点07分,结合证人叙述在人民医院之后就去了桑固的情况看,时间相距太久,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饭店就餐后摔伤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5年6月28日当日被告饭店铺有防滑措施,防滑垫是被告知道出事后才铺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均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找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员工,根据证人程某所述,有孩子、老人去厕所,她提供帮助可以看出被告卫生间存在湿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陈述事实与夏邑福成骨伤医院诊断事实以及其申请证人当庭陈述事实相一致,被告陈玉胜自认原告摔伤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29日原告家人到饭店去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夏邑福成骨伤医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规票据,属原告支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2中被告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言相矛盾,程某陈述其在饭店东北角厕所旁边的专用小屋里刷碗,有小孩老人去上厕所,其都扶着他们去,防止他们滑到与原告庭审陈述其滑倒摔伤是因地面有洗洁精,被告也承认原告摔伤后第二天到被告的饭店去找被告,因此对该证据以上真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李涛、房秀梅出庭作证证言,因二人系菜根香饭店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中午,原告郭银生与钟某、潘某等人在菜根香饭店吃饭,席间原告去卫生间,因卫生间地面有洗洁精滑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福××骨伤医院(××夏邑县××),被确诊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9107.84元,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菜根香饭店的登记经营者为陈玉峰,实际经营者为陈玉胜。本院认为,原告郭银生作为消费者在被告陈玉胜经营的菜根香饭店就餐上卫生间时滑倒摔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是上卫生间时不慎滑倒致左内外踝骨折;被告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言,证实被告饭店东北角厕所旁边有专用刷碗小屋,与原告陈述是上卫生间时被地板砖上存有洗洁精摔倒相印证,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饭店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玉胜作为菜根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陈玉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玉峰作为菜根香饭店的登记经营者,将营业执照交由被告陈玉胜使用,陈玉峰应对陈玉胜使用营业执照期间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卫生间时明知地面湿滑可能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原告郭银生与被告陈玉胜主观过错责任大小,以被告陈玉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07.84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4、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9867.84元,由被告陈玉胜赔偿70%,即6907.4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银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07.49元;二、被告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郭银生负担20元,被告夏邑县陈家菜根香饭店、陈玉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