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462号。法定代表人徐捍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英姿,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30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周丽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志豪。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依法减半收取5963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军伟审 判 员 刘燕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