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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250号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兴兵、王继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兴兵,王继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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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50号

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2-27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顺利,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兴兵,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王继清,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蒋兴兵、被告王继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兴兵归还垫付款22500元、支付利息13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蒋兴兵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王继清对被告蒋兴兵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兴兵、被告王继清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蒋兴兵因分期购买比亚迪汽车(发动机号SMR9756)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蒋兴兵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继清作为被告蒋兴兵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蒋兴兵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蒋兴兵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该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原告有权与银行共同向被告蒋兴兵催讨,原告因处理��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蒋兴兵承担,被告蒋兴兵需按未履行贷款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蒋兴兵违约而替被告蒋兴兵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蒋兴兵和被告王继清追偿。合同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年10月15日,被告蒋兴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拱宸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08-20130388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兴兵向台州凯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QCJ6480SJ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107400元,被告蒋兴兵自行支付首付款30150元,并通过向拱宸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77250元,手续费为7339元;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蒋兴兵不可撤销地授权拱宸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2×××6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同时被告蒋兴兵承诺:拱宸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拱宸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兴兵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蒋兴兵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蒋兴兵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蒋兴兵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拱宸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拱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蒋兴兵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原告向拱宸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蒋兴兵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08-201303880)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蒋兴兵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蒋兴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为被告蒋兴兵垫付3500元、19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元。此外,被告王继清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一审的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律所指派李顺利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兴兵支付给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2500元,偿付利息13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以2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蒋兴兵支付给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继清对被告蒋兴兵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蒋兴兵负担,被告王继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审员杨荣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