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高山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高山景,于木田,段荣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山景。委托代理人:王传华。被告:于木田。被告:段荣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姜仔鸭大厦**层。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秀英与被告高山景、于木田、段荣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被告高山景委托代理人王传华、安盛天平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木田、段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4年1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高山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垦利县黄河口镇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黄河口镇新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于木田驾驶的鲁E×××××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段荣昌是鲁E×××××的车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垦公交证字(2014)第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989.65元。被告高山景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高山景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路口,发现从她左侧驶来一辆车速较快的车,为了躲避车辆,车歪倒了,导致受伤。被告于木田、段荣昌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辩称:1、交警部门未对涉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两车并未接触。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乘坐车辆违反了让右侧来车先行的交通通行规则,并且原告乘坐驾驶人员为年龄较大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戴头盔等保护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需下车推行,而本案被告高山景未下车推行,存在交通违法行为。3、通过刚才被告高山景的答辩,可以看出系被告高山景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交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两车并未接触,也就是说原告受伤与肇事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木田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侵权基础。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被告高山景也在事故中受伤,若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请自保险金额内为其预留份额。6、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7、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水岸佳苑客服中心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杨秀英居住于城区。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购买合同、房权证、水电气等缴费票据,佐证其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举证在城区居住的事实相矛盾。被告高山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作为乘车者无责任,被告高山景、于木田、段荣昌均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按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山景质证称,对证据无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事故的处理交警未签字盖章且事故证明无出具时间,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于木田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大项目)、垦利县黄河口中心卫生院门诊单据、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0天。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15年1月20日323.3元的门诊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6月10日两张票据所显示的医疗费支出,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根据被告安盛天平与被告于木田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需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减后再依法予以承担。被告高山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证据四、病历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拟证明病历复印及鉴定费的支出。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费及鉴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病例复印费未载明姓名无法确定系本案原告支出。被告高山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证据五、张丽丽身份证、张丽丽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磊身份证、张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张丽丽、张磊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两护理人员均有固定工作,至于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护理费不认可。被告高山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秀英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天数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及被告高山景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证字(2014)第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12月10日14时1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黄河口镇中心路与新林一路交叉路口处,现场黄河口镇中心路系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施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现场新林一路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施划中心单黄虚线,双向两条机非混合车道。被告高山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口镇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于木田驾驶的鲁E×××××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山景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秀英受伤。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有监控设施但未正常运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及高山景两方均陈述原告系乘坐高山景电动三轮车搭伴一起去理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2099.83元。被告于木田驾驶的鲁E×××××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荣昌,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医疗费22099.83元、误工费17453.08元(218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6324.74元(19天×2人×80.06元/天+41天×1人×80.06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10%)、鉴定费1900元、病例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107989.65元。被告安盛天平抗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赔偿年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高山景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安盛天平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53.08元(218天×80.06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24.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请求,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575.8元(11882元×19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324.74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4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乘坐的车辆与被告于木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高山景、被告于木田均存在过错,对原告杨秀英的损失被告高山景、于木田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木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应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原告杨秀英乘坐被告高山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伴去理发,同车两人是本次搭伴活动的共同受益人,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杨秀英应对自己的损失分担部分责任。被告于木田、段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6324.74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2元,以上共计47293元。二、被告高山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英3892元。三、被告于木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英1140元。四、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640元,由被告高山景负担41元,由被告于木田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