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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喜州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张喜州,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红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法定代表人宋新立,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州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管城区市政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管城区环卫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州的委托代理人姜楠,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州诉称,2015年7月26日上午8点30分许,刘二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紫荆山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向北逆向行驶至ZJSLQ0005灯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相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二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456.66元,至今仍在家休养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的妻子为照顾原告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还造成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刘二虎是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二虎正在执行清洁道路卫生的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7456.66元、误工费3341元、护理费148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4元,��上共计347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管城区市政局辩称:1、刘二虎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也非执行其单位的工作任务,其不应承担用工单位责任;2、管城区环卫队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城区环卫队辩称:1、原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民事诉讼证据;2、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部分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刘二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紫荆山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ZJSLQ0005灯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相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喜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喜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二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喜州无责任。张喜州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郑州陇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9.4元。随后张喜州转往郑州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6707.26元。2015年8月14日,张喜州在郑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郑州人民医院2015年8月13日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手指骨骨折;5、肾结石。另查明,管城区环卫队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管城区市政局。关于误工费3341元,张喜州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喜州是我单位员工,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张喜州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发工资3341元。关于护理费1482元,张喜州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出具的《证明��,载明:张锡凤是我单位员工,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因护理其丈夫张喜州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发工资1482元。张喜州还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的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7号;经营者为郭文选;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张喜州要求住院19天的,以每天3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1500元,张喜州要求按5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404元,张喜州称用于陪护人员到医院送饭及其到其他医院检查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管城区环卫队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二虎并未驾驶环卫车辆,张喜州对路面观察疏忽,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环卫车,其本人未尽到驾驶人应尽的观察义务,刘二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管城区环卫队称刘二虎系该单位环卫工人,事发时其正在执行清扫道路卫生工作,但刘二虎并未驾驶环卫车辆,而是将肇事的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放在路边。张喜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二虎作为被告管城区环卫队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二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管城区环卫队作为刘二虎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二虎并非被告管城区市政局的工作人员,且管城区环卫队系独立法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城区市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城区环卫队辩称原告对路面观察疏忽,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环卫车,刘二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向本院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管城区环卫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在郑州陇海医院检查费用及在郑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7456.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有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的营业执照,《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发工资3341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334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亦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新曙光照像馆出具的《证明》,载明陪护人张锡凤系该单位员工,因护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发工资1482元。故原告要求护理费14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应支持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8天)的上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27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州医疗费27456.66元、误工费3341元、护理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289.66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张喜州负担28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娟-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