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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德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志周,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德飞、刘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许,刘某甲(已判刑)在盘县老厂镇黑牛坪村自家附近,因琐事与彭某甲发生口角后抓打被人拉开。当日19时许,彭某甲、彭某某、王某某来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刘某甲与彭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甲用刀杀伤彭某甲,刘某某持钢筋将彭某某的手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系初犯、偶犯,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超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数字DR诊断报告,用于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在入院时的受伤情况与在案发现场的受伤情况不一致;提交贵州省盘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不仅检查了其骨折的情况,还对其他疾病进行了检查;提交老厂镇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及报销表,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在2013年9月13日到该卫生院治疗时,表明其行“肱骨骨折内固定术”系20天前因不慎跌倒致右手疼痛所致,在该卫生院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治疗费用已得到报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许,彭某甲、王某甲等四人到刘某甲家喝酒,期间,彭某甲将刘某甲从家中喊出,彭某甲以刘某甲乱说纪某某的坏话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被人拉开。当日19时许,彭某甲持刀与其父彭某某、王某甲来到刘某甲家门前,刘某甲持铁棒打彭某甲,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之父刘某某持木棒将彭某某手部打伤。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盘县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肩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右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停发工资一事到老厂派出所反映时,民警发现其系在逃人员,故将其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日本院下达(2015)黔盘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到一把带木柄的刀,已依法扣押。(二)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病历,证实彭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盘县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肩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右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三)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涉案人员刘某乙、刘某某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四)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五)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接待前来反映因被盘县公安局下发逮捕证,而被老厂镇中心校停发工资的刘某某,在解答刘某某的询问时发现其系在逃人员,当即将其抓获。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8月19日,我到刘某甲家旁边,彭某甲将皮卡车停下来,王某甲从车上下来就喊刘某甲,刘某甲出来说:“你还要咋个讲”,王某甲说:“我们是来讲好”,刘某甲说彭某甲来的不讲,就返身回屋里,王某甲拉刘某甲,刘某甲拔出刀来杀着王某甲的脚,彭某甲见王某甲被杀着就从车上下来提一把刀过去,被刘某某用钢筋打着头部,彭某甲被打了睡在地上,刘某甲用刀往彭某甲的身上乱杀,彭某某从车上提一根木棒下来被刘某某打着手臂,将彭某某的木棒打掉在地上。(二)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和彭某甲等四人去黑牛坪刘某甲家喝酒,彭某甲和刘某甲发生口角,我们就回老厂,彭某甲喊我和他去黑牛坪,当时彭某甲的父亲彭某某也在场,我想有老年人去讲要好点,我喊彭某甲的父亲一起去,彭某甲把车停到刘某甲家旁边,刘某甲拿着一把长刀,我说双方平时玩得这么好,有什么事情讲不好的,我才说完刘某甲就指着他的手臂跟我说他的伤是彭某甲打的,我看到刘某甲的手臂只是破了点皮,根本不严重,刘某甲和彭某甲互相指着对方准备冲上去打架,刘某甲就喊“我们的人全部出来”,接着躲在刘某甲家的10来个人提着刀出来,刘某乙提一把马刀,刘某某提一根棍子,上去就乱砍起来,彭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彭某甲肩膀上的伤是刘某乙砍的,肚子上的伤是刘某甲杀的。刘某乙杀着我的右腿一刀,我听彭某某喊干不得了,刘某某讲干的就是你,就用手中的钢筋打着彭某某的手。(三)证人彭某甲证实,2013年8月19日15时许,我和王某甲等人到刘某甲家喝酒,我和刘某甲从他家出来,刘某甲讲纪某某乱得很,我叫他不要乱讲,我和刘某甲就为这件事发生争吵,刘某甲就将我按在地上,我就喊大牛来将刘某甲拉开,刘某甲跑回家提斧子出来我们就走了。刘某乙打电话叫我们去黑牛坪,我父亲彭某某不准我们去,我说大家关系好去讲好就行了,我开着车和彭某某、王某某一起去黑牛坪,我刚走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乙和刘某甲等人就从刘某甲家出来,刘某乙提一把马刀砍着我嘴巴左边,第二刀砍着我左肩膀,刘某甲拿一把宝剑杀我的右腹部。后我听说彭某某的手被打伤,当时刘某甲的父亲也在场。(四)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彭某甲、王某某、阳某某等人来我家喝酒,彭某甲把我喊到我家外面,说我欺负纪某某,我说不可能,他就用手指着我胸口,后来彭某甲拉起我的衣服包着我的头,用手捏我的脖子将我按在地上,我妻子石某某将我拉开,彭某甲就叫他外侄来打我,我挣脱了跑回家,彭某甲在我家外面骂,我妈把我关在屋里,后来他们就走了。19时许,彭某甲又开着皮卡车到我家旁边,彭某甲喊我出来,我出来看到彭某甲和他父亲彭某某冲过来,手里拿着刀,我就拿起一根2米长的钢筋打了彭某甲一钢筋,我去抢彭某甲身上的匕首,有人从后面不知用什么砸着我的头,我顺手拿起刀乱挥了两下,又回过来杀彭某甲,杀着几刀不清楚。第一次我的脖子被捏伤,右手臂、左手臂、右大腿、背上被彭某甲等人按在地上搓伤。第二次,我的头部被打伤。(五)证人孙某甲证实,那天下午大约19时许,我在刘某甲家门口见彭某甲满身是血躺在那里,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彭某甲的父亲抱着双手站在旁边,我喊人送彭某甲去医院时,彭某某说他的手被打断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甲的父母等人。(六)证人孔某某证实,我看到彭某甲侧睡在地上,手里拿有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全身是血,彭某某站在彭某甲旁边,刘某某和他妻子将刘某甲扶进他家屋里去,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七)证人肖某某证实,我和刘某甲的家人将刘某甲拉回他家,刘某甲的手上被抓伤。19时左右,我又听到刘某甲家那里闹,我下去看到彭某甲在刘某甲家院坝里躺着。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说是彭某甲拿来的。(八)证人刘某丙证实,我听着我兄弟刘某某家闹就去看,见彭某甲躺在地上,彭某某在旁边,彭某某和我说他的手被打断了,刘某甲也在他家屋里的沙发上睡起。刘某某从彭某甲手里拿刀交给派出所。(九)证人刘某丁证实,我干农活回家发现刘某甲家那里的人比较多,我过去看到彭某甲和刘某甲在地上睡着,刘某甲后脑部有血,身上有一些抓伤,彭某甲的父亲嘴角有血,右手不能动,他自己说被打断了。(十)证人孙某乙证实,2013年8月19日1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跟我说刘某甲和彭某甲准备打架,请我去劝一下,接完电话我就骑车去看,还没到就听见刘某甲家门口闹起来,到刘某甲家门口时,我看见彭某甲满身是血躺在那里,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刘某甲在离彭某甲3米远的地方站着,手臂也是受伤的,不太严重。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刘某丁、孙某甲等人在旁边,彭某某说他的手断了。(十一)证人朱某某证实,彭某甲等四人到我家,彭某甲喊刘某甲出去,后二人不知为什么发生打架,刘某甲往我家跑,彭某甲他们就走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彭某甲和彭某某等三人到我家和刘某甲发生打架,刘某甲被打伤睡在地上,我和邻居把他抬进屋,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十二)证人石某某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彭某甲等四人到我家玩,彭某甲拉刘某甲往外面去,我出去发现刘某甲与彭某甲在我家门口的二级路边揪打,彭某甲把刘某甲的上衣脱了掐住脖子打,接着和彭某甲一起来的两个男的出来拉开他们,刘某甲挣脱后就回家了,没过多久,彭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叫刘某甲等着,他还要回来,天快黑的时候,彭某甲在外面喊“刘某甲出来”,刘某甲提着一根木棒就出去,彭某甲提一把刀在我家门口,过了四五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彭某甲和刘某甲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我和旁边的人把刘某甲扶进屋里,后找车把刘某甲送到曲靖妇幼医院。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3年8月19日18时许,我儿子彭某甲要去黑牛坪找刘某甲说什么事我不清楚,我看到彭某甲是喝了酒的怕出事就和他去,我和王某某、彭某甲去黑牛坪刘某甲家旁边停着车,彭某甲拿有一把长刀,我和王某某空手走过去,刘某甲家门口有10来个人都提有刀、棍的,刘某甲提有一把马刀砍彭某甲肩膀,刘某某朝彭某甲头部打,我去挡,双手被打着,后面的人朝彭某甲和王某某砍过去,彭某甲被砍倒在地上,我的头部和双手受伤后便在旁边站着,王某某的背部与腿部在流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8月19日19时许,我种树回家发现我儿子刘某甲躺在沙发上肩膀上有红色的伤痕,头部在流血,刘某甲说是彭某甲带人来打伤的,我找车准备送刘某甲去治疗,还没有出门就听到有车的响声,出来看见有一辆皮卡车停在我家侧边,彭某甲、彭某某、王某某下车来,彭某甲拿有一把约有30公分长的单刃刀,我妻子朱某某和儿媳妇石某某就上前拉着彭某甲等人,不知彭某甲是怎么被打了睡在地上,王某某好像背上在流血,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派出所的同志立即组织抢救受伤的人,后来彭某甲、王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就被送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自己到老厂派出所不是投案自首,而是来问老厂镇中心校停发我工资的事情。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证实彭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老厂镇黑牛坪村六组,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上交了一把刀,附有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刘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辨认出打伤彭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辨认出打伤自己的是刘某某。另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逮捕证等在卷佐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数字DR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采纳,用于证实2013年8月19日,彭某某因手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用于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在入院时的受伤情况与在案发现场的受伤情况不一致;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老厂镇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及报销表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子刘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之子彭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故意持木棒将彭某某手部打伤,致彭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并非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害人就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但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均积极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超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广平 来自